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玫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 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 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 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 「5年內再犯」更正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 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 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 定處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 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 」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 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 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 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 之日,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如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故致履行未完成, 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始符法制。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 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10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止,惟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緩起訴處 分於107年10月4日經註記「履行未完成」,並於同年11月15 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 後雖有再犯施用毒品罪,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可知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 ,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起算3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期間;而本件係109年10月8日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日之後始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8日基檢鈴愛109毒偵433字第10 990230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是 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前開緩起訴處 分因履行未完成並遭撤銷,無從認本件係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或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則檢察官本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