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依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賴依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華」、「王凱」之成年 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賴依萱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所屬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葉 鎮龍、張月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賴依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賴依萱則依「麗華」、「王凱」之指示,於民國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下午3時3分許提領 2萬元、下午3時9分許提領2萬元、晚間6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晚間6時16分許提領2萬元、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另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2時21分許,先將8萬元、9900元 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全數領 出,共計提領19萬9900元。嗣因賴依萱未立即依「麗華」、 「王凱」之指示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乃由楊榮安、李諸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雄」之成 年人於109年3月26日,至基隆市向賴依萱取得20萬元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成年集團上手收受。
二、案經葉鎮龍、張月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依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 其於上揭時間提領上開金額後,於109年3月26日在基隆市由 楊榮安、李諸杰及「明雄」將20萬元取走等情,且就前揭告 訴人葉鎮龍、張月英遭詐欺之經過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 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2月間某日,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加入「麗華」的LINE商談, 嗣後伊才加入「王凱」的LINE。伊有問他們工作內容,他們 沒人回伊,之後隔了2星期才回伊,說他們是要人在網路幫 忙發文章,1篇2元,說都是用匯款的,故需要伊傳身份證正 反面、提款卡正反面、存簿正面,說此為銀行規定,非本人 無法提領,所以要伊傳過去,但伊密碼沒有給他們。直到10 9年3月18日,「王凱」才詢問伊有沒有空,要給伊工作,伊 跟「王凱」說伊109年3月19日有空,「王凱」就叫伊等候指 示。「王凱」只跟伊說有錢匯進來,伊有問「王凱」為何會 有錢匯入,但「王凱」沒有回答伊,只要伊幫他領錢。伊不 認識被害人,且伊領錢後沒有拿到報酬,伊不知道自己做的 是車手的工作云云。惟查:
㈠前揭玉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依「 麗華」、「王凱」之指示,於上揭時間提領上開金額後,因 其未立即依「麗華」、「王凱」之指示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 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9年3月26日,由楊榮安、李諸 杰及「明雄」至基隆市向其取得2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集團 上手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4 4頁至第47頁、第52頁),且據證人李諸杰、證人即被告友 人李明輝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 189頁至第190頁),另有前揭玉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紀錄、被告與「麗華」、「王凱」之LINE對話 紀錄、提領畫面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75頁至第99頁);而葉鎮龍、張月英於上開時間,遭 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 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鎮龍、張月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有葉鎮龍、 張月英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
錄、電話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堪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且被告確有依「麗 華」、「王凱」之指示,於上揭時間提領上開金額,惟因其 未立即依「麗華」、「王凱」之指示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指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9年3月26日,由楊榮安、李諸杰 及「明雄」至基隆市向其取得2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集團上 手收受。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 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者,或確有交 易上之需求,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帳 號,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號提供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斷 無不經查證即任意將之提供予陌生人之理。查被告案發時已 年滿25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 年肄業,且具看護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 訛(見偵卷第9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就上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詎依其所辯,其竟未加查證,率爾將 其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僅知LINE帳號及暱稱之「麗華」、「 王凱」,所辯顯違常理。
⒉另按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如詐欺集團未事先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負責領款交付,則於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若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甚 至帳戶持有人亦可能自行提領詐騙所得金額後據為己有,無 論何種情況,均無法確保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故為確 保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 掌握之帳戶之可能。本件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時,應可確信詐欺所得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不致遭被告 報警或私吞,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且依被告與「王凱」之LINE對話 紀錄顯示,「王凱」曾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上 午11時34分許、上午11時35分許、上午11時36分許、上午11 時40分許,向被告告以「昨天本來要給你排單的 你沒有回
復喲」、「那你明明天是在哪裡呢?」、「你確定明天在台 北的話 我再給你排一次 可以嗎」、「不用一直等的 入金 了 我通知你 你去提領」、「晚上 我會給你確定你的位置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9 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上午11時34分許、下午1時52分許 、下午2時29分許、下午2時30分許、下午3時41分許、下午4 時18分許、晚間8時32分許、晚間8時50分許,向被告告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麻煩你到這邊等」、「等我通知 入金時間是11點 到下午3點」、「3點半之前 麻煩你耐心 等待 應該快了 不要急好嗎?」、「10萬全部ATM機領出來 交96000給專員」、「我們只拿現金的 不是有跟你介紹過嗎 」、「櫃檯先領12萬」、「領好了 再ATM機領8萬」、「領 好的錢 麻煩用袋子裝好」、「你現在的位置 在地圖上標給 我 我安排專員」、「今天順利的話 你都可以賺一兩萬」、 「之前工作性質跟你介紹很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 第97頁),被告亦曾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向「 王凱」告以「剛剛銀行的人已經懷疑了」等語(見偵卷第95 頁)。綜上,顯見被告自「麗華」、「王凱」處承接之工作 內容,係依對方指示領款後,將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 且對方允諾給予之薪資係1至2萬元,故其辯稱其所應徵之工 作內容係在網路發表文章、薪資為1篇2元、其為領取薪資方 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云云,均屬無稽,且自上開對話紀錄 ,亦足認其事前就109年3月19日當天之工作內容、其所提領 之金錢係詐欺不法所得等節,均知之甚詳,故可徵被告係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上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嗣由楊榮安、李諸杰及「明雄」至基隆市向其取 得20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集團上手收受。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 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 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 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 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 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 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 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 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 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法條,雖漏列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亦已諭知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1頁),已 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 時、地,取得葉鎮龍、張月英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之,所造 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領出20萬之後,原本有7、8萬放在李明輝那邊 ,伊跟李明輝講說是打線上遊戲來的錢,剩下來的錢全部被 楊榮安拿走,楊榮安有問伊剩下來的7、8萬在哪裡,叫伊一 定要交給他,伊就去李明輝家裡拿7、8萬元給楊榮安,所以 最後所有的錢都在楊榮安那裡,伊沒有取得金錢報酬等語甚 明(見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11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新臺幣)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葉鎮龍 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葉鎮龍聯繫,自稱係葉鎮龍之外甥女,佯稱需商借20萬至30萬元周轉云云,致葉鎮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依萱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10萬元 2 張月英 109年3月18日晚間某時、同年月19日某時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張月英聯繫,自稱係張月英之友人郭秀梅,佯稱需商借20萬元周轉云云,致張月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依萱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