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01號
KLDM,109,訴,60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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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蘇俊峯


蘇俊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俊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兄弟為鄰居,陳嘉明於民國109年3 月22日3時30分許,酒後徒步行經蘇俊峯蘇俊青與其等父 親蘇豪欽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因視 線不佳踢到蘇豪欽擺放在住家門前地上之盆栽,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砸毀蘇豪欽所有之盆栽5盆 ,致盆栽植土散落、植物枝葉折損,而減損盆栽之美化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蘇豪欽蘇豪欽聞聲由屋內走出屋外查看並 欲制止,陳嘉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三小



」、「臭你媽的逼」、「幹你老母」(均台語)等粗鄙言語 辱罵蘇豪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蘇豪欽,致蘇豪 欽跌倒在地,受有雙膝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蘇俊峯蘇俊青聞聲出門查看,發現蘇豪欽跌倒在地,先與陳嘉明發 生口角,繼之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毆打陳 嘉明,陳嘉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蘇俊峯蘇俊青互毆, 蘇俊青並以雙手抱住陳嘉明,致陳嘉明重心不穩,而與蘇俊 青一同跌倒在地,3人並持續拉扯扭打,陳嘉明為求掙脫蘇 俊青之環抱,且以牙齒咬蘇俊青左手,蘇俊青因此受有左手 及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蘇俊峯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及肘 挫傷之傷害,陳嘉明因此受有右眼流血紅腫、左手肘擦傷之 傷害;衝突過程中,蘇俊峯陳嘉明且各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對方戴於頸部之項鍊,致陳嘉明之金色項鍊 1條、蘇俊峯之銀色項鍊1條各遭扯斷,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 嘉明、蘇俊峯;而陳嘉明因不滿遭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 制止或毆打,並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 」(台語)等三字經辱罵在場之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 直至警方據報到場後勸阻始停止,而以該等言語貶抑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之人格與尊嚴。
二、案經陳嘉明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豪欽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 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被告之立場
 ⒈訊據被告陳嘉明對於上揭時、地,丟擲、砸毀告訴人蘇豪欽 所有之盆栽5盆,及公然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 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暨以牙齒咬告訴人蘇俊青手指之 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或毀損告訴人蘇俊峯項鍊之犯行,辯稱:我有罵蘇 豪欽三字經,但沒有打蘇豪欽,我罵蘇豪欽後,蘇豪欽的兩



個兒子蘇俊峯蘇俊青跑出來,先跟我口角,接著蘇俊峯扯 斷我項鍊,蘇俊峯伸手扯我項鍊時,我就跟蘇俊峯發生拉扯 ,後來蘇俊青從旁邊把我抱住,我跟蘇俊青一起跌倒在地, 蘇俊青在地上還是從後面抱住我,我要掙脫,就去咬了蘇俊 青的手指頭,這時蘇豪欽過來要踢我,當時我在地上掙扎, 掙扎時腳踢踢踢可能有鉤到蘇豪欽蘇豪欽因此跌倒,這時 蘇俊峯進去拿高爾夫球桿,樓上的鄰居林駿淇下來,制止蘇 俊峯,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打蘇俊峯蘇俊青,我 跟他們是拉扯,蘇俊峯的項鍊會斷掉可能是雙方拉扯中造成 ,我沒有刻意去扯他項鍊云云。
 ⒉訊據被告蘇俊峯對於上揭時、地故意扯斷告訴人陳嘉明項鍊 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嘉明 把我壓制在地上,還撕破我衣服,我要起身,所以扯掉陳嘉 明的項鍊,用手甩開陳嘉明,起身後馬上去報警,我並沒有 打陳嘉明云云。
 ⒊訊據被告蘇俊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嘉明發生爭 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陳嘉明打到 我的頭,我就從側面抱住陳嘉明兩隻手,不讓陳嘉明繼續打 人或破壞,陳嘉明就咬我手指頭,咬了很久,我都沒有動手 打陳嘉明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嘉明與被告蘇俊峯蘇俊青兄弟為鄰居,陳嘉明於109 年3月22日3時30分許,酒後徒步行經蘇俊峯蘇俊青與其等 父親即告訴人蘇豪欽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前,因視線不佳踢到蘇豪欽擺放在住家門前地上之盆栽, 心生不滿,乃徒手丟擲、砸毀蘇豪欽所有之盆栽5盆,致盆 栽植土散落、植物枝葉折損;蘇豪欽聞聲由屋內走出屋外查 看並欲制止,陳嘉明即以「幹你娘」(台語)等三字經辱罵 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聞聲出門查看,先與陳嘉明發生口 角,繼之蘇俊青以雙手抱住陳嘉明,致陳嘉明重心不穩,而 與蘇俊青一同跌倒在地,陳嘉明為求掙脫蘇俊青之環抱,即 以牙齒咬蘇俊青左手;衝突過程中,蘇俊峯故意扯斷陳嘉明 戴於頸部之金色項鍊,陳嘉明亦有拉到蘇俊峯戴於頸部之銀 色項鍊,嗣蘇俊峯之銀色項鍊1條即斷裂;又陳嘉明於衝突 過程中,仍持續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三字經辱罵在 場之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直至警方據報到場後勸阻始 停止等情,為被告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所是認或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豪欽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 稱被告陳嘉明在其出門後對其辱罵之三字經包括「幹你娘老 雞掰」、「幹你娘三小」、「臭你媽的逼」、「幹你老母



(均台語)等語,復據被告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於審理 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此外復有 盆栽照片顯示偵查卷第81頁上方照片中央之5盆盆栽均植土 散落、植物枝葉折損,及告訴人陳嘉明金色項鍊斷裂、告訴 人蘇俊峯銀色項鍊斷裂之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7、79、 81頁);又警方於同日據報到場後,經檢視告訴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陳嘉明,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另告訴人 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亦分別檢出 上開傷勢等情,有告訴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陳嘉明 之受傷照片,及告訴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之臺灣礦工 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5至77頁)。上開事 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陳嘉明雖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 ,也沒有故意毀損告訴人蘇俊峯項鍊,被告蘇俊峯蘇俊青 雖均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陳嘉明云云,惟查:
 ⑴證人蘇豪欽於偵訊證稱:109年3月22日凌晨,陳嘉明在我家 門口大小聲,並亂丟我家門口的盆栽,我被吵醒後,出去喝 止,陳嘉明就罵我「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三小」等語 ,又用腳踢我,讓我摔倒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50頁);於 審理時證稱:那天半夜2、3點,我聽到外面大小聲,就開門 出去看,看到陳嘉明喝醉酒在我家門口,丟我家的花盆,之 後陳嘉明踢我一腳,我就跌倒,跪在地上,手去壓到,蘇俊 峯、蘇俊青出來後,並沒有與陳嘉明打起來,他們3個都沒 有打,是互相拉扯,陳嘉明蘇俊峯有互拉,跟蘇俊青也有 互拉,陳嘉明蘇俊青拉來拉去,就都跌在地上滾,在地上 時並繼續拉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147至150頁)。 ⑵證人林駿淇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是 鄰居,當天晚上我睡醒,到2樓自家陽台抽煙,看到他們有 口角爭執,之後看到他們打起來,我就趕快衝下去,我沒看 到是誰先動手,但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是扭打在一起, 每個人都有出手,也有用腳踢,然後蘇俊青環抱陳嘉明,陳 嘉明倒在地上,蘇俊峯繼續毆打陳嘉明陳嘉明也有回手, 過程中蘇俊峯還去拉陳嘉明的項鍊,我看到後上前去拉開他 們、架開他們,之後警察到場,他們就鬆手了等語(本院卷 第210至224頁)。 
 ⑶被告陳嘉明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跟蘇俊峯吵架,蘇俊峯突然伸手扯我項鍊,我自然反抗, 與蘇俊峯拉扯,蘇俊青就從旁邊抱住我,我跟蘇俊青就跌在 地上,蘇俊峯用腳踢我眼睛,我要掙脫蘇俊青,就咬了蘇俊 青的手指頭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⑷被告蘇俊峯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出門查看時,我父親已經倒在地上,陳嘉明一直對我們罵 三字經,還想打我父親,我過去要把他拉開,他就拉我項鍊 把項鍊拉斷,又推我害我倒在地上,我弟弟蘇俊青就去抱住 陳嘉明,兩個人就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⑸證人蘇俊青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 那天凌晨陳嘉明喝醉在我家門口破壞,我趕快跑出來,看到 我父親倒在地上,我問是什麼事情,陳嘉明說我們家的花盆 擺到外面太離譜了,並開始罵,我怕他繼續破壞或傷人,就 從他的側後方把他抱住,制止他,他就一直掙扎,我們兩人 就倒在地上,之後陳嘉明還把我的手拉過去咬;我有看到我 哥蘇俊峯的衣服被扯破,項鍊被拉斷掉在地上,也有看到蘇 俊峯拉陳嘉明的項鍊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⑹綜合證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蘇 豪欽在蘇俊峯蘇俊青出門查看前,即已倒在地上,而斯時 在場者既僅有被告陳嘉明與告訴人蘇豪欽,衡情若非被告陳 嘉明故意對告訴人蘇豪欽施以外力,告訴人蘇豪欽當不至於 無緣無故跌倒在地,再參諸告訴人蘇豪欽所受傷勢確與跌倒 在地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證人蘇豪欽證稱其係因遭被 告陳嘉明故意踢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陳嘉明辯稱未故意踢踹蘇豪欽,是其遭蘇 俊青抱住倒地掙扎時腳亂踢,可能鉤到蘇豪欽蘇豪欽跌倒 云云,委不足採。
 ⑺又互核證人林駿淇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陳嘉明上開 證述,並參諸被告陳嘉明於警詢供稱:他們3人跑出家門, 我們引發一陣口角,其中一人先扯我的項鍊,我就反擊,跟 兩個兒子拉扯;蘇俊峯動手拉我的項鍊,我直覺打他一下, 就發生扭打,然後蘇俊青從側邊抱住我,因為要掙脫他,我 跟蘇俊青一起跌倒,蘇俊峯還想要打我,我就踢他(偵查卷 第11頁),於偵訊供稱:蘇俊峯出手拉我項鍊,我就反擊等 語(偵查卷第151頁),被告蘇俊峯於警詢供稱:因為陳嘉 明先打我,我只是基於防衛的意思推他抵抗;是陳嘉明先動 手打我家人,我也被打,我才反擊等語(偵查卷第29頁), 被告蘇俊青於警詢供稱:陳嘉明咬我時,我用手推他頭部, 我是基於防衛的意思推他頭;我是掙扎時推陳嘉明的臉,沒 注意有無打到他眼睛等語(偵查卷第35、45頁),各分別供 承有打或扭打或踢、有反擊、有推等情,再衡之被告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所受傷勢尚屬相當,3人並無何方明顯處 於優勢地位,足認被告陳嘉明與被告蘇俊峯蘇俊青當時係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雙方徒手互毆,之後蘇俊



青以雙手抱住陳嘉明,致陳嘉明重心不穩,而與蘇俊青一同 跌倒在地,3人持續拉扯扭打,陳嘉明為求掙脫蘇俊青之環 抱,且以牙齒咬蘇俊青左手甚明。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要要旨參照);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嘉明與被告蘇俊峯蘇俊青當時 先發生口角,繼之互為攻擊,既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其等或以手打、或以腳踢、或以牙齒咬等方式反擊對方,當 各具有傷害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⑻再證人蘇俊峯於審理時證稱陳嘉明有於衝突過程中將其項鍊 拉斷,核與證人蘇俊青於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蘇俊峯的項鍊被 拉斷掉在地上等語相符,且被告陳嘉明亦不否認可能於拉扯 過程中造成蘇俊峯的項鍊斷掉等情。而觀諸卷附告訴人蘇俊 峯銀色項鍊斷裂照片(偵查卷第79頁),可見該項鍊有許多 墜飾,如掛戴於胸前,近距離望之甚為明顯,且該項鍊因屬 男性項鍊,鍊條偏粗,目視材質或為合金或為銀質或為白金 ,均有一定堅韌程度,若非遭受相當外力,應不至於輕易斷 裂,更何況依照片所示,該項鍊之斷裂點有兩處,則以被告 陳嘉明當時與蘇俊峯蘇俊青兄弟互毆,彼此距離甚近,當 可輕易望見蘇俊峯戴於頸項之上開項鍊,詎被告陳嘉明仍於 與蘇俊峯互毆拉扯之過程中,對該具有相當堅韌程度之項鍊 施以足致造成兩處斷點之外力,堪認被告陳嘉明係故意拉扯 該項鍊,致該項鍊斷裂,其主觀上對於該項鍊具有毀損之客 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 損盆栽部分,及毀損項鍊部分)、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辱罵告訴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三字經部分)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蘇豪欽部分、 傷害告訴人蘇俊峯部分,及傷害告訴人蘇俊青部分);被告 蘇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蘇俊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俊峯蘇俊青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嘉明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嘉明先後丟擲、砸毀5盆盆栽,又先後以三字經辱罵在 場之告訴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青直至警方到場勸阻為止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告訴 人蘇豪欽之財產法益、告訴人蘇豪欽之名譽法益、告訴人蘇 俊峯之名譽法益、告訴人蘇俊青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陳嘉明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蘇豪欽蘇俊峯、蘇俊 青,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明係涉犯3次公然 侮辱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嘉明上開2次毀損犯行(毀損告訴人蘇豪欽盆栽、毀損 告訴人蘇俊峯項鍊)、1次公然侮辱犯行(辱罵告訴人蘇豪 欽、蘇俊峯蘇俊青)、3次傷害犯行(傷害告訴人蘇豪欽 、告訴人蘇俊峯、告訴人蘇俊青),被告蘇俊峯上開1次傷 害犯行、1次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查被告蘇俊峯蘇俊青各有如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則被告蘇俊 峯、蘇俊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⒈被告蘇俊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6年度 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所 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蘇俊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 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 與案、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而本案依被告蘇俊峯蘇俊青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陳嘉明蘇俊峯蘇俊青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或公然侮辱他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蘇俊峯、蘇俊 青就共同傷害犯行之參與程度與分工,復參諸被告陳嘉明自 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蘇俊峯自述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蘇俊青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嘉明 所犯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權衡其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犯罪時間均甚近等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明於上揭時、地,尚毀損告訴人蘇 豪欽所有之盆栽6盆至14盆(加計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合計 共10餘盆)。因認被告陳嘉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嘉明堅詞否認尚毀損告訴人蘇豪欽所有之盆栽6盆 至14盆,辯稱:我當時只有丟擲、砸毀5盆盆栽(按:即上 開經判決有罪部分)等語。




 ㈣經查:關於被告陳嘉明於上揭時、地丟擲、砸毀之盆栽數量 ,證人即告訴人蘇豪欽於警詢證稱:我的花盆總共損壞7個 等語(偵查卷第51頁),於偵訊證稱:有10幾盆盆栽壞了等 語(偵查卷第150頁),於審理時證稱:差不多有12盆左右 的盆栽壞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前後證述不一,尚難 遽採。又依偵查卷附告訴人蘇豪欽提出之盆栽照片(偵查卷 第81頁,告訴人蘇豪欽於審理時提出之照片亦同〈本院卷第2 25頁〉),僅能看出偵查卷第81頁上方照片中央之5盆盆栽植 土散落、植物枝葉折損,未能看出照片上之其餘盆栽有何損 傷,自難遽認被告陳嘉明除丟擲、砸毀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 之盆栽外,尚有丟擲、砸毀其餘盆栽。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 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嘉明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 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嘉明就此部分確 有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嘉明犯罪 ,原應為被告陳嘉明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嘉明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盆栽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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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