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6號
KLDM,109,訴,59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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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 象鼻岩旁之停車場,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圓形塑膠椅丟砸乙○○之腹部,致乙○○跌倒在地,因 此受有右腹壁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第3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規定保存。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 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 ,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圓形塑膠椅丟砸告訴人腹部 致告訴人右腹壁挫傷等情不諱,但辯稱:乙○○沒有跌倒,她 右踝挫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108年4月9日18時許,在深澳象鼻岩的停車場,當時我與 我前同居人林文謙、甲○○、甲○○的老婆,以及林文謙的另外 一個同居人丙○○5人一同去深澳漁港釣魚,釣魚時我播放的 歌曲使甲○○不滿意,甲○○便拿小塑膠臉盆嚇唬我,要我換別 的音樂,我繼續播放後,他便拿起全紅圓形塑膠椅往我身上 丟,我閃避不及於是遭椅子砸到上腹處,椅子彈開時,我也 跌倒在地,我的肚子及右腳踝因而受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69至72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甲○○拿全紅圓形 塑膠椅丟乙○○,打到乙○○上腹部,椅子彈開,乙○○就坐倒在 地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據被告供承有於上 揭時、地持圓形塑膠椅丟砸告訴人腹部等情屬實;又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2時49分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 腹壁及右踝挫傷之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偵字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跌倒在地云 云,惟告訴人遭被告持圓形塑膠椅丟砸腹部後,有跌倒在地 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一致證述明確,且核與一般人 如遭體積非小之物體丟擊,很可能因受力而跌倒在地之情相 符,又告訴人既確實遭被告丟砸腹部致腹部受傷,已足對被 告提出傷害告訴,衡情告訴人實無理由與必要在遭被告丟砸 腹部乃至前往醫院驗傷之甚短時間內故意製造其他傷勢以誣 指被告,綜此,足認被告持圓形塑膠椅丟砸告訴人腹部後, 告訴人確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腹壁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右踝挫傷非其造成云云,委不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



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確定,強制性交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 2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期間不得逾3年確定;前開 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9號裁定,先就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與不應 減刑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15日(下稱A執行刑 ),及就案中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案中不應 減刑之強制性交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 稱B執行刑);A執行刑與B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 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輕重,暨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圓形塑膠椅1個,據被告及告 訴人所供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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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