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54號
KLDM,109,訴,554,202012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協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己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庚)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 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 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 (丙)(丁) (戊)(己)案件,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抗字第9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99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所定之刑、(庚)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8日。再因(辛)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0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癸)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子)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辛 )(壬)(癸)(子)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 殘刑10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又2 1日,於10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先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畢後30分鐘內,在上開地點,再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警 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 條條文,除第24條迄未經行政院公 告施行日期以外,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 15日施行。舊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新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3 條第2 項則將上開舊法中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



而「5 年內」則修正為「3 年內」;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 年」改為「3 年」,惟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 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 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 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反之,若本次距前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係3 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 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 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 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 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 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 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 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 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 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 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 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 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 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 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 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 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 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09年5月8日 ,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而釋放之期間顯已 逾3年,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說明,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自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即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自已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