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0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上開假釋,並執 行殘餘刑期(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被告不知悔悛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2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時30分 許,在同一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 警於同一時間前往被告上址居處查訪,當場發現被告正施用 毒品,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程序事項說明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 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 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改變,係屬 「情事變更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 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 公布,部分條文(含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於公布後6個 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雖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條款之立 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 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此立法理由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 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惟究非法律條文本身,不具法 條條文之拘束力;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 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 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 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 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 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若檢察官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 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 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 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實務統一之見解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即再 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此所謂「3年後再犯」, 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年即足,不因其間是 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在實務上 產生極為分歧之見解,是經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提案法律爭 議,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二)前述大法庭裁定見解,乃以:一、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日增之吸毒再 犯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 麻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然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 升,故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在刑事政策 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 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92年再次修法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 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 3種情形,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等旨。俟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為統一法律見解,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3種,若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 處罰。即施用毒品者,本身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 應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二、吸毒 者為病患性犯人,應重視其「病患特質」,提供合法妥適之 治療及密集監控,始能防止再犯:87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 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 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 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 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乃開始 真正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新增「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 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 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三、 施用毒品者,戒除「心癮」不易,最佳處遇方式為「治療」 ,而非「刑罰」: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 」,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 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 責機構,且刑罰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 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 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 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 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 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 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 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因此,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 」,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 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 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
「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 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 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 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 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四 、人權保障及協助吸毒者再社會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 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 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 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 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 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 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 ,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 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 除毒癮。
(三)綜上理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並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 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 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 治療」之模式。是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 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予以變更 ,現已為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240號、 第3135號、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20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矯正簡表 附卷可憑。
(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月17日,距其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之時間(91年2月25日),已逾3年 ,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 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 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 揭說明,檢察官即不得追訴,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 起訴。本件檢察官於1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 收狀章戳可參(本院卷第3頁)。顯見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 院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 訴追要件不符。是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從替 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復無從補正,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