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4號
KLDM,109,訴,42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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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貴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丙○○之友人、綽號「阿旺」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民國102、103年間,在南投縣某處,向丙○○兜售改 造手槍及子彈;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丙○○仍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向「阿旺」購入仿半自動手槍換裝改造 金屬槍管(由原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7.8㎜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攜至南投縣墘 溪山上一處已無人煙之廢棄工寮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之。二、丙○○與葉欣怡多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未辦理結婚登 記,但育有一子潘〇佑(原姓名葉〇佑,後由丙○○認領改姓) ;葉欣怡嗣後與丙○○分手並離開二人同居處所,惟丙○○仍希 望葉欣怡回心轉意,返回南投住處同居,並照顧二人所生之 子,乃不時打探葉欣怡所在,而偕其子潘〇佑尋找葉欣怡, 望以親情打動葉欣怡,使葉欣怡跟從其返回南投住處。109 年間,丙○○得悉葉欣怡與乙○○交往,並同居在乙○○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又聽信傳聞,認為乙○○為「天 道盟」之黑道幫派份子,乃起意找乙○○談判,使葉欣怡返回 南投住處。丙○○為「防身」起見,特意找出前述多年前繼續 持有而藏放於廢棄工寮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後,藏放於 所穿長褲之右邊口袋內,並於109年3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 向租車公司租來之車牌000—22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潘 〇佑,從南投埔里鎮住處出發,前來基隆。迨同日凌晨3時許



,丙○○抵達乙○○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稍事休息及 用餐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攜帶前述槍、彈,偕同其子 潘〇佑,步行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樓下,並於拾階而上14 4之3號(4樓)樓梯間時,將1顆子彈上膛,再放回長褲右邊 口袋內。俟丙○○與其子潘〇佑抵達乙○○4樓住處門口時,趁甲 ○○開門之際,趁隙進入屋內,並要求與乙○○談判及請葉欣怡 出面,跟隨其返家。惟葉欣怡已不願再與丙○○有任何糾葛, 拒絕出面與丙○○回南投。乙○○見丙○○口袋內置放手槍,又糾 纏葉欣怡,欲令不願意出房門跟隨丙○○之葉欣怡出面,乃對 丙○○稱「要叫警察來(處理)」等語,丙○○聽聞,即以閩南 語出言對乙○○稱「如果叫警察來,就不好意思了」,因乙○○ 知悉丙○○身上帶有槍枝,又遭丙○○以前述言語恫嚇,心生畏 懼,而不敢當面貿然報警。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乙○○之弟 俞偉政返家,乙○○趁機將俞偉政拉到房間內,告以丙○○身上 攜有槍枝,請俞偉政暗中報警,並隨即返回客廳與丙○○繼續 談判,經俞偉政電話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據 報到場,當場在上開住處客廳桌下發現丙○○攜帶之改造手槍 1枝及5顆非制式子彈,並發現其中1顆子彈已上膛,丙○○當 場坦承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持有槍、 彈部分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就恐嚇部 分,則否認證人乙○○、葉欣怡俞偉政、甲○○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其餘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經本院 審之:
一、持有槍彈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有關於被告持有槍、彈之證據,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 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 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恐嚇部分
(一)證人乙○○、俞偉政、甲○○、葉欣怡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乙○○、俞偉政、甲○○、葉欣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等 供述之證據能力,其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俞偉政、甲○○、葉欣怡於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本件證人四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偵卷第117頁 、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 四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證,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之鑑定書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 是認上開書、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槍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持有槍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 俞偉政、甲○○、葉欣怡證述情節大至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26622號鑑定書1份 、槍彈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被告持有槍 、彈部分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 時伊從頭到尾均未曾取出手槍,未亮槍恫嚇,亦未出言恐嚇 乙○○不得報警;告訴人等在場人,可能是從伊長褲口袋形狀



,看出伊口袋內放有手槍,因為伊當天有偕同伊長子潘〇佑 到場商談,伊不可能在孩子面前亮槍或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
1、被告攜帶扣案手槍、子彈,至乙○○前開福二街4樓住處內,且 在場人包括告訴人乙○○、證人甲○○、葉欣怡,均應得知悉被 告有攜帶手槍在身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葉欣怡 不願與之見面,而強行要求葉欣怡出面,及令乙○○待在客廳 ,與其談判葉欣怡之事,而乙○○見被告強人所難,乃出言欲 報警處理,被告即以「如叫警察來,就不好意思了」等隱含 威脅之語,回覆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敢貿然報警,而暗中委 託其弟俞偉政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 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具結證述,前後一致,堪予採認。2、證人乙○○雖與被告丙○○立場相對,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終 結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恐嚇之行為,不再追究等語(見 本院109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而告訴人乙 ○○既不求償、復已原諒被告,當無仍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 指被告恐嚇。是足證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當無構 陷被告之必要,堪信為真實。
3、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潘〇佑即被告之親生子,雖到庭證稱 ,當天沒有看到伊父親攜帶手槍、也沒有聽到伊父親恐嚇等 語,然查:證人潘〇佑為被告親生兒子,且長期相處居於南 投,其證詞是否可信,已然有疑;且被告亦不否認他人可從 口袋形狀,窺見猜悉口袋內置有手槍;然證人潘〇佑從凌晨0 時許,即跟隨被告自南投來基隆,以迄上午9時許,跟著被 告進入乙○○屋內為止,長達9小時之時間,竟稱完全未見其 父親攜帶手槍,其證詞不合常情,可見一斑。尤以被告與證 人潘〇佑係一起上樓、進門找尋葉欣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改造手槍內已上膛之子彈,係伊在福二街144號樓梯間 上膛的(見被告109年3月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8頁);則若 依證人潘〇佑所述,確實亦步亦趨跟隨被告身旁,何以未見 被告取出手槍上膛?是此均足證證人潘〇佑所證述,乃迴護 至親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有出言恐嚇之犯行,堪以確認。本 件恐嚇犯行,事證亦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 月10 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 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前第8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 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 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 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 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 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 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 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 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 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 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 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 部分)。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



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 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 則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 裁判時法。
(二)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 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 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 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 「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 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攜帶槍枝談判,雖置 放於口袋內,然他人一望可知,而被告持槍出言「如報警, 就不好意思」等語,就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且告訴人乙○○亦證稱被告持槍並為上開表示之言行, 讓其害怕自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可明(參見乙○○偵訊筆錄及 本院審判筆錄)。是足證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乙○○產生 畏怖之感,堪予認定。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仍不 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 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自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4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僅以 一罪論處。
(五)按行為人持有槍、彈,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如何,端視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 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 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 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 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 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 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第 41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6695號、第6689號 、第412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案,被告係因認為乙○○為黑道份 子,乃自廢棄工寮取出6、7年前購入而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前往乙○○住處談判,並出言恫嚇,防止告訴人報警;是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早在102、103年間,嗣於109年因 不滿葉欣怡與告訴人乙○○同居,不願返回南投,始出言恫嚇



告訴人,其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嗣於時隔6、7年後,始另 行起意犯罪,依前所述,被告既早於102、103 年間,即持 有上開槍、彈,顯難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有涉犯上 開恐嚇罪之故意;是被告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 犯罪,已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 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有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持有槍彈案件中,同為持有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 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其行為固無 足取,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雖長達6、7年,然從未取出 使用,且持有目的僅為供己防身之用,兼以恐告訴人果為黑 道人士,乃攜槍北上,涉案動機尚屬單純,其行為之主觀惡 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上尚非重大,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 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是經審酌前開情節,倘依上 開規定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 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 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 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持有槍彈部 分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原諒被



告恐嚇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罰金之恐嚇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沒收
1、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非制式之改造手槍,且 為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該改造手槍,亦為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二恐嚇告訴人乙○○ 所用之物,而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槍枝亦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故同應優先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子彈5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是非制式子彈3顆,亦均係違禁物,自均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射 擊完畢,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應 沒 收 物 一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 二 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七點八㎜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參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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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