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1號
KLDM,109,聲再,11,2020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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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復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8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 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 決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非在 準用範圍內,足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 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 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質上既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因對於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 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黃復華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 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 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 定(抗告人雖又提起上訴,惟因該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



),嗣抗告人對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判決、裁定 及再審既(暨)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查。抗告人對本院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本件竊盜案件因適用簡易程序,經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議 庭判決後,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於第二審法院之 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 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行雖誤載「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等語,然該記 載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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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