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
日109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復 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患有不穩定心絞痛等疾病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有聲請人之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 然原審竟未調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原因而未依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亦未啟動協商程序,爰依法提起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 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 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按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上訴後,由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 刑6月竊盜(不得上訴),聲請人復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揭 說明,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為本院,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竊盜案 件向本院提起再審自有管轄權,其程序核無不合。(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 裁定命其7 日內補正前揭資料,聲請人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另提出「再審理由補充狀」1 紙及附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惟細譯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所提出之 再審狀(本院卷第5頁)及109年11月18日所提上開再審理由 補充狀內容,聲請人所執理由僅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或應適用協商程序,然就原審認定之竊盜罪名並無爭執, 可知聲請人之主張乃係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減輕之量刑問題, 且關於刑法第59條刑度減輕規定之主張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 刑之事由,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提起再審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未合,此外,聲請人 所述理由亦未有其他足資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 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