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宏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經 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 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 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 算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 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宏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 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