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85號
KLDM,109,聲,1185,2020120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4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逸就案情已敘明具體事實 ,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依被告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竊盜經 執行記錄,且目前尚有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短期間內及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乃裁定被告 自109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執行紀錄,被 告所為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就被告犯 罪歷程加以觀察,於徒刑執行完畢隨即再為竊盜犯行,足見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是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竊盜犯罪,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件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 ,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執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



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