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80號
KLDM,109,聲,118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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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福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福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福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 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 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 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罪(1罪)、加重詐欺罪(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 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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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