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76號
TPHM,89,上易,376,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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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担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被害人甲○○同為台北市○○○路○段英倫大樓之住戶,乙○○於選舉 管理委員會中,為使被害人落選,竟意圖散佈於眾,明知一切選務工作均由前任 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依法設計,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選舉當日,在英 倫大樓一樓服務台投票處,對往來進出之住戶指摘:自訴人甲○○台大法律系畢 業算什麼東西,手大、一手遮天包辦選務等言論,毀自訴人之名譽。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對往來住戶言及被害人有右開一手遮天包辦選務等情 ,但矢口否認誹謗,並辯稱:當時是在聊天,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人甲○○指訴歷歷,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孫繼貿、賈志超證為屬實,記為 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曾為右開言語。查被告於選舉當日,對來往住戶指摘被告 一手包辯選務,針對被告為人身攻擊,自足以毀損其名譽,且對不特定之住戶為 之,亦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是被告誹謗行為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毫無足取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 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右揭選舉當天,復指稱自訴人控制大樓住戶,且對自訴人 說「有種就去告我」、「你就是沒種」並出手撫摸自訴人之胸部及其他部位,使 自訴人受辱,因認此部分亦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言語或舉止,無誹謗事實。 ㈡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從後抱住自訴人甲○○之腰部摸了周某胸部即被拉開,除 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外,並經目擊證人孫貿證明在卷,是被告有撫摸自訴人胸部之 舉止,應無疑義。然双方均屬男性,胸部又非敏感部位,此等撫摸行徑固然不禮 貌,但應與惡意侮辱有間。又被告被指曾言自訴人「控制大樓住戶」「有種就去



告」、「你就是沒種」等言詞,並不能舉證以明其說,且上述諸語,屬客觀上亦 不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是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 ,惟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或為事實同一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自請檢察官担當 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設、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設、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敬 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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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