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30號
KLDM,109,簡上,130,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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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鴻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
度基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經營「今彩539」簽賭獲利 甚豐,乃萌加入成為其下線,以下列賭博方式,吸收賭客, 再向上簽賭之方式牟利,而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與該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 詳後述)。吳羿璇係甲○○之嬸嬸,本亦在吸收賭客簽賭「今 彩539」,見甲○○另有上手可簽賭,遂與甲○○謀議,由其吸 收賭客,收取賭金,再交由甲○○向其上手簽賭,謀議既定, 乃自108年8月間起,與甲○○、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 經營「今彩539」賭博,其等共同經營模方式為:由吳羿璇 自行吸收之賭客,每簽2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吳羿 璇收取後,只要交給甲○○78元,吳羿璇可從中獲利2元,吳 羿璇所收賭資越多,獲利更豐,而直向甲○○簽注下賭者,每 2注仍為80元,賭資均匯入不知情之黃柏菁(甲○○姐夫)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賭資( 黃柏菁涉嫌賭博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0、780號為不起訴處分),賭客或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至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方式 下注,或傳送訊息至吳羿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再由吳羿璇將此簽賭訊息傳送給甲○○之方式下賭,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玩法為賭客任意下賭 2注,金額為80元,並事先約定以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對獎 ,若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3 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5,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 ),可得彩金800,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因警 查獲陳櫻美賭博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12月26 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 字第580號搜索票,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 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IPOH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Z000000000000000),另 在吳羿璇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吳羿璇住處,扣 得簽單3張、OPPP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吳羿璇涉犯賭博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處分,尚未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114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跟賭客對賭,且只是在封閉不公開 的通訊軟體LINE對賭,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我承認,但 沒有聚眾賭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的行 為偏向一對一型態,而不是一對多型態,並不符合刑法第26



8條聚眾賭博,且本案LINE群組是每個人都有,當初創設群 組非被告,是被告亦無供給賭博場所,又刑法第268條聚眾 賭博罪是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以他人的賭博行為獲取 利益,跟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是從自己的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有別,就本案事實,被告所獲取利益只限於刑法第266條賭 博罪之情況,而原審遽為認定該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268條 第1項之罪,顯與其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 止,由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注,並以不知情之黃柏菁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收取賭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9偵3 70卷第13-16頁、第127-133頁、109偵780卷第67-69頁、本 院簡上字卷第77頁),且與證人吳羿璇陳櫻美黃柏菁於 警詢、偵訊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6580號函 暨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黃柏菁、帳號:000000 000000,(見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11-225頁)、吳羿 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481 -502頁)、蘇家禎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780號卷第 23-26頁)、陳櫻美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509-511頁)、 甲○○與證人陳櫻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截圖5張(見1 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1-2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 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證人吳羿璇自108年8月間 某日起,成為被告甲○○之下線,均至本案為警查獲日止, 或由吳羿璇代甲○○吸收賭客,或由賭客直接與甲○○,以Li ne下注賭博,賭客每下2注為80元,吳羿璇只須交給甲○○7 8元,餘2元由吳羿璇獲利,吳羿璇所收賭資 越多,獲利 越豐,另有賭客以相同方法,向甲○○下賭,甲○○再向其上 手下注賭博,故甲○○顯係與吳羿璇意圖營利共同經營「今 彩539」賭博,且甲○○並因此獲有利益,認定理由如下:   ①證人吳羿璇證述如下(見109偵370卷第43-46頁):    ⑴108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暱稱「吳偉偉」 ,是我姪子,我經營今彩539約4至5個月,朋友會向



我下注,我也會自己下注,組頭是甲○○,平時我們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也是用Line來下注,交易款項則 用匯款,玩法是下注2個號碼共80元,我可以抽成2至 4元,一次簽2至6個號碼,如果贏注,一碰5,300元, 要抽成800元給被告甲○○,剩下4,500元給下注賭客, 之後被告甲○○會與我分成,週期以一週計算,我最多 一週賺5,000多元,甲○○部分淨賺大約4-5,000元等語 。
    ⑵108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稱(見109偵370卷第43-46頁) :
    ❶我原來自己有在玩地下簽賭今彩539,後來因為甲○○ 跟我說「他有地方簽,如果我要簽可以找他下注」 ,所以後來我自108年8月就跟甲○○簽賭。我下注2 支牌原本80元,但甲○○會算我78元,我下越多越便 宜。我只知道甲○○有在做,所以我跟他簽。我用Li ne傳我要下注的號碼給甲○○,匯款交賭金,開獎後 如果我有中,甲○○會從彩金扣掉賭金轉錢給我,我 們一週綜合結算一次賭金和彩金,有時同事賺的, 我沒錢付彩金,就會直接跟甲○○要錢先匯給我。我 下注一次是1,000至2,000元,最多到5、6000元, 一個星期付給甲○○的賭金平均有10,000元至30,000 元,如果我或我朋友贏錢,甲○○第二天會直接以現 金送過來我這或匯款給我。
    ❷綽號「藍琪」、「藍姐」、「芊芊」、「草莓」都 是我店內小姐,也有加入甲○○的賭博群組,「藍琪 」、「藍姐」、「草莓」大概是108年8、9月開始 簽賭,「芊芊」是108年11月,「藍琪」直接跟甲○ ○下注,「藍姐」、「芊芊」、「草莓」是跟我下 注,她們簽牌的賭金都是由我收完後全部給甲○○, 我有從中獲利,因為我朋友下注2支是80元,我賺2 元,甲○○知道我下單的部分也包含我朋友,原本一 開始只有我跟甲○○簽賭,因為甲○○算我的賭金比較 便宜,不用到80元,後來朋友知道說也想要加入, 我有問甲○○,甲○○說可以且跟我說,如果我朋友也 簽賭,我可以賺2至4元,我下越多會賺越多等語。   ②證人陳櫻美(賭客,綽號藍琪)證述如下:    ⑴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證稱(見偵卷第59-62頁):     扣案之16張今彩539簽單是我透過手機Line向帳號吳 偉偉簽牌,將號碼寫在白單子上在拍照Line帳號吳偉 偉,我每次投注6至10組,1組號碼簽注80元,中2星



得5,200元,3星55,000元,4星800,000元,一周結算 一次,贏錢吳偉偉會匯錢給我,輸錢就匯到他提供的 中國信託銀行戶頭。會向吳偉偉簽牌是朋友介紹我的 ,因為投注單中獎金額少,是笨蛋也會簽地下投注站 。
   ⑵108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卷第240頁):   我大約在被查獲前2個月開始簽賭,是用Line通訊軟體 向綽號吳偉偉之人簽賭,組頭收牌是1支60、70元,他 還要轉上,我沒有代人家簽,我只有跟吳偉偉對賭。   ③證人蘇家禎(賭客)證述如下:
   ⑴109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見109年度偵字第780號卷第7 -9頁):
   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和綽號吳偉偉之人以LINE簽賭,賭 資是以我男友葉金傳的帳戶匯款至吳偉偉之帳戶。   ⑵109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見109年度偵字第780號卷第64 -67頁): 
    經朋友介紹向被告甲○○簽賭,大約自108年9月30日開始 簽賭,玩不超過10次,賭金轉帳到甲○○指定帳戶,如果 我贏了就直接送到我家樓下,我簽賭小贏2,000元,我 知道甲○○有在收六合彩簽賭,但細節我不了解,介紹我 的朋友沒有玩,只是介紹我有這個管道。
  ④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 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再者,所謂「意圖營 利」係指「藉單純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本身之行為而抽取 利益」之意,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營利之來源與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結合,即足當 之,亦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而營利 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可觀利益來認定,只要行為人主 觀上有以提供賭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 即足構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至於實際獲得盈餘之多寡,是否藉此法牟利以維生計,均 與營利要件之成罪判斷不生影響。查依證人吳羿璇之證言 ,可知其本身原有經營「今彩539」賭博,後來是因為被告 稱他有地方簽賭,如果要簽可以找他下注,所以吳羿璇就 找被告下注,而吳羿璇之朋友也會向吳羿璇下注,被告是 組頭,吳羿璇下注2支原本80元,但被告算其78元。綽號「 藍琪」、「藍姐」、「芊芊」、「草莓」都是吳羿璇店內 小姐,也有加入甲○○的賭博群組,「藍琪」、「藍姐」、



草莓」大概是108年8、9月開始簽賭,「芊芊」是108年1 1月,「藍琪」直接跟甲○○下注,「藍姐」、「芊芊」、「 草莓」是跟我下注,她們簽牌的賭金都是由吳羿璇收完後 全部給甲○○,吳羿璇有從中獲利,因為吳羿璇朋友下注2支 是80元,吳羿旋賺2元,甲○○知道吳羿旋下單的部分也包含 吳羿璇的朋友,原本一開始只有吳羿璇跟甲○○簽賭,因為 甲○○算吳羿璇的賭金比較便宜,不用到80元,後來朋友知 道說也想要加入,吳羿璇有問甲○○,甲○○說可以跟他說, 如果我朋友也簽賭,我可以賺2至4元,我下越多會賺越多 等語。而被告對吳羿璇上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 第130號卷第70-71頁),加以證人陳美櫻蘇家禎均證稱 直接與被告對賭,此外,參照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6580號函暨 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黃柏菁、帳號:0000000 00000,見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11-225頁),可知自1 08年2月12日起至本案經查獲止,該帳戶入帳之簽賭金額筆 數甚多,且賭資匯入後,甲○○即以現金提領匯入之相當金 額,足見被告係在108年2月間某時起,至本案經警查獲起 ,經營「今彩539」賭博,且收取賭資後有轉向上手簽賭之 行為,吳羿旋則是自108年8月起成為甲○○之下線,對外吸 取「藍姐」、「芊芊」、「草莓」等人為賭客,所收取賭 資均交給被告,而吳羿璇、「藍琪」、陳櫻美蘇家禎則 係直接向被告簽賭,被告再與其上手簽賭,吳羿璇為被告 吸收之賭客,每注可獲利2元,下越多獲利越多,可獲得約 2-4元,據此推論,吳羿璇收受賭客之賭資後,既全交由甲 ○○向其上手簽賭,可見甲○○就吳羿璇及其他賭客而言,是 處於組頭之地位,吳羿璇為甲○○吸收賭客,並因此獲有利 益,則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吳羿璇為甲○○之下線 既有獲利,依常理而言,甲○○為其上線,理應有利可圖, 否則何需大費周章,對外吸收賭客,費時每週結算輸贏金 額,且甘冒輸錢風險,擔任組頭,又被告既已獲得下游賭 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息(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 第21-29頁),在各次的訊息中亦顯示出有關金額或倍率部 分,被告就此知之甚詳,其主觀上當有藉此牟利之期望, 自有意圖營利之情形,況吳羿璇已明確證稱甲○○之獲利如 前,因之本院認定甲○○、吳羿璇2人就本案賭博之角色如標 題所示,且均有所獲利,甲○○辯稱其並無獲利云云,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甲○○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 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 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 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接收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等方式下注以賭博財 物,依前揭判決意旨,「LINE」通訊軟體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是以之 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自屬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前揭 辯稱本案LINE群組並非由其創立,惟其既自承於108年2月 間起即以本案LINE群組供賭客簽賭,故自該時起,本案供 賭博之LINE群組即為甲○○所提供使用,而成為賭博之場所 ,是本案供賭博之LINE群組究係由何人創立,與甲○○提供 LINE群組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無涉,從而,甲○○此部分之 辯解,即無從採認。
  ②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 成立。查六合彩簽注站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作為接受 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仍應認屬可供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本案依109年度偵字 第370號卷第21-29頁所顯示被告甲○○、吳羿璇等人LINE通 訊內容,顯示有下注日期及金額,且有「吳偉偉(按即甲○ ○)已退出群組」、「寶寶(按即吳羿璇)已退出群組」等 字句,又甲○○經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進行鑑識還原,發現上開群組內尚有「慶慶」 、「薇曉」、「張美香」、「林俊德」、「林凱亮」、「 鍊金玉」、「Emily Liang」、「李坤山」、「Vhince Ga briel Pena」、「高志成」、「ㄚ俊」、「曉昀」、「詹 文山」等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數採字第10號數 位採證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數採字第10號卷第25- 45頁),此外,依前述甲○○收取賭資後,有轉向上手簽賭



之情形, 顯示甲○○確在LINE成立一群組,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賭博,再轉向上手簽賭,故甲○○顯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是縱甲○○現實上並未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進行賭博,依前開說明,仍屬聚眾賭博之行為。甲○○辯 稱其係一對一型態,而不是一對多型態,並不符合刑法第 268條聚眾賭博罪之構成件云云,自亦無從採信。  ③被告甲○○係經由提供LINE賭博場所及聚集眾人財物之方式 獲利:
  被告甲○○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事實上有獲利之情形, 業如前認定,而其獲利係來自於提供LINE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眾人財物賭博,是甲○○獲利自係與提供LINE賭博場所 及聚集眾人財物相關聯。甲○○辯稱二者並無關聯性云云, 查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④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 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 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 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 ,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最高法院10 7年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經營「今 彩539」賭博之方式,係由下注之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 下注,應認此賭博活動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他人可得 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不符,是甲○○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亦未起訴甲○○該條之罪,而 甲○○猶一再辯稱其所為僅構成該條之罪,顯係對該條法律 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甲○○ 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 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甲○○、吳羿璇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甲○○上 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 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 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 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 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甲○○所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吳羿璇及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審未論以共犯,於法尚有未合,②又原審認定甲○○本 案犯罪所得共計537,100元部分(見原審判決第3頁),核該金 額性質上應屬賭客之賭金,而非甲○○之犯罪所得(理由詳後 述),亦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為無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本案由吳羿璇陳櫻美每週簽賭匯 入賭金高達4至5萬元,見109偵370卷第4頁)、期間非短( 自108年2月間至108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近一年



)、犯後否認犯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9偵370號卷第1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證人蘇家禎自108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匯款 90,100元賭資予被告(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60元),證人 陳櫻美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匯款32,500 元賭資予被告(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45元),證人吳羿璇 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匯款414,500元賭 資予被告(含自身之賭資及代其友人支付之賭資),固據其 等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 59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 505頁至第507頁,109年度偵字第78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 66頁至第6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0號 卷第489頁至第502頁、第509頁至第511頁,109年度偵字第7 80號卷第25頁),然觀諸蘇家禎陳櫻美吳羿璇證述內容 ,上開金額是其等之賭資,而如前之認定,被告甲○○收受其 等之賭資後,尚須向甲○○之上手簽賭,故蘇家禎陳櫻美吳羿璇上開匯款之賭資顯非甲○○本案犯罪之所得,而因甲○○ 否認犯罪,辯稱無利得,是本院依前述賭客吳羿璇蘇家禎陳櫻美之供述內容、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認定吳羿璇系 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7日(吳羿璇匯款始日係依其與甲 ○○共同經營賭博之日為基準,原審認定係自108年2月12日起 ,與卷證不符,無從採認),共匯款賭資給甲○○197,300元 ,蘇家禎自108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匯款90,1 00元賭資予甲○○(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60元),證人陳櫻 美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匯款32,500元賭 資予甲○○(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45元),合計319,900元 ,本院依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甲○○係吳羿璇之上 手,而吳羿璇每簽注80元可獲利2元,依常理而言,甲○○之 獲利,應不低於吳羿璇,故以吳羿璇之獲利為基礎,依刑法



第38之2規定估算甲○○犯罪所得7,998元(319,900÷80×2=7,9 97.5,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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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