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50號
KLDM,109,易,55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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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原禮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原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峰」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周原禮駕駛租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明峰」,前往基隆市○○區○○路 000號海關宿舍前,周原禮與「李明峰」於下車後,周原禮 攜帶塑膠卡片1張,「李明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均 未扣案),徒步沿上開宿舍旁草叢小路,先進入該宿舍地下 室緊急出口,再從出口走樓梯進入該宿舍區域內,走至該宿 舍吳智欽居住之303號房,見上開房門上鎖,由周原禮以上 開卡片打開門鎖(該門鎖並未損壞)後進入該房間內,共同 竊取吳智欽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宏碁牌平板電腦1臺及金戒指1 枚。得手後,再沿原路離開該宿舍,並於當日透過不詳管道 ,將上開竊得財物變賣銷贓,得款供己朋分花用殆盡。二、案經吳智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7-11頁)、偵查( 偵卷第123-125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9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8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18、117-118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偵卷第19-21頁)、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共犯「李明峰」持以共同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應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塑膠卡 片打開告訴人住所房門之喇叭鎖後入內行竊,且該門鎖並 未遭損壞,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偵卷第117、124 頁),尚不構成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李明峰」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妄想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以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所 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本院卷第87-8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將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及金戒指1枚(經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價值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15,000元)變 賣花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 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 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 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竊盜所持之塑膠卡片1張,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24頁),然並未扣案,且價 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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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