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勍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2
0號、第6192號、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曹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壹 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以附表壹編 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行竊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四之各所有權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竊所得及價值」 欄之財物得手,並將部分財物變賣或花用一空。嗣經附表壹 之屋主等人發現住家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邱淑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郭惠卿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丁于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 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供 述,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出於非任意性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 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法侵入告訴人等人住宅行竊,惟就竊盜所得之財物,有所 爭執,辯稱沒有竊得如告訴人、被害人所說那麼多的財物, 辯稱:(附表壹、貳)編號一部分,伊沒有偷琉璃跟酒;編 號二部分,沒有偷到鑽石戒指;編號三部分,沒有偷到伊去 「祇園銀樓」變賣以外的金飾;編號四部分,沒有竊得警方 查扣到的東西以外的珠寶首飾(即竊得之物,均遭查獲返還 )云云(見本院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4至 207頁)。
(二)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各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部分警詢、偵訊時(僅有遭警查獲盜贓物部 分—如編號三至「衹園銀樓」變賣,編號四雖遭查獲部分竊 盜物,仍辯稱撿到的云云)、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詳見被告108年11月1日調查筆錄、10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03號偵查卷【下稱第6 303號偵卷】第9至13頁、第153至155頁,108年12月3日訊問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92號偵查卷【下 稱第6192號偵卷】第120至121頁,108年10月22日、108年10 月23日調查筆錄、108年10月23日及10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20號偵查卷【下稱第6 120號偵卷】第15至31頁、第271至275頁、第355至359頁; 本院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核 與證人林美辰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玲、郭惠卿、 丁于絜,證人即被害人吳阿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至相符(詳證人108年10月3日調查筆錄—第6303號偵卷第1 5至19頁【郭惠卿】、第21至25頁【林美辰】;證人邱淑玲 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日調查筆錄—第6192號偵卷第1
5至20頁;證人丁于絜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2日調查 筆錄、108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吳阿彬108年10月21日 調查筆錄—第6120號偵卷第103至112頁、第379至381頁、第1 13至114頁;本院10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復有路口監視 器擷取及現場照片34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金飾保 單21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 擷取及現場照片25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手寫明細1份、寶石鑑定書42張在卷可稽( 第6303號偵卷第33至69頁、第71頁至85頁、第6192號偵卷第 29至63頁、第6120號偵查卷第33至59頁、第71至79頁、第81 頁、第83至89頁、第93至101頁、第115至141頁、第143頁、 第155至159頁、第161至241頁)。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2、被告雖僅坦承竊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稱之部分物品,惟上開 遭竊財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邱淑玲、郭惠卿、丁 于絜及吳阿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細 證述失竊過程及失竊物品之數目,告訴人郭惠卿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減少遭竊物品之數量,此外,復有告訴人丁于絜 手寫明細1份、寶石鑑定書42張在卷可佐;被害人等人與被 告並無夙怨,亦不相識,且經到庭具結證述歷歷,亦均應知 恐無法從被告處取回遭竊財物,容或「此生」亦求償無望, 自當無為誇大遭竊但無法取得賠償之財物或金額,而甘冒誣 陷被告之偽證罪責之理。是被告僅空言否認,只承認遭查獲 部分,其餘一概否認,且不供出去向,猶如被告否認監視器 畫面有刺青、有跛腳現象之人為伊相同之理,被告否認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所竊之物,即遭警查獲於「衹園銀樓」變賣之物,或被告於 遭拘提時,所持有垃圾袋中之物;然查被告變賣給銀樓之時 間及遭查獲持有之垃圾袋內裝有被害人丁于絜遭竊財物之時 間,距其各次竊盜時間,分別已相隔1個多小時(附表壹編 號三)、2日(附表壹編號四)以上,而告訴人郭惠卿位於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處,距離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車 程僅短短不到10分鐘,是其間相隔之1個多小時、甚或數日 ,均足夠被告將竊得之贓物另行處理(如持往他處銷贓、交 給他人變賣、藏匿、甚或質押、抵債、購物購毒等等),或 藏置他處,非絕無可能之事。是本件認證人即各告訴人、被 害人於本院具結且與被告對質所證述之情屬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 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窗戶、電網、門 鎖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 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 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 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 全設備」,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 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自前開(一)修法後,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屬之;是核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編號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1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共3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 管束期滿日原為102年4月26日,嗣經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 刑9 月又14日之有期徒刑,於10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大多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又出 入監多次,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其「刑罰反應性」亦相 當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4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精神狀況減刑 之主張,因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無任何精 神狀況喪失或減弱情形(詳見卷內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5月6日基醫精字第109500276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71號理由㈣),被告甚且可從容「換裝」離開行 竊現場、可狡辯不能以穿著、身型、外貌、特徵與伊相似之 人,與伊均出現於竊盜現場附近,即為伊「有罪推定」,足 認被告「智商」非但不弱,且犯罪行壞之「惡膽」高於一般 人。況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主張前開減刑事由 ,故本院不再多加駁斥,附帶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 ,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之竊盜前科,多不勝數,素行不良;而被告竊盜手 法,均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 響居家安寧,猶不可宥恕;被告一再竊盜、一犯再犯、更彰 顯被告之貪婪、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 欠缺,更不應輕縱;而本案所竊之財物,金額均甚龐大,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訊猶多所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實未見被 告有何悔過之意;至本件被害人丁于絜雖領回部分遭竊物, 乃因警方即時破獲,被告尚不及變賣、處分之故,非因被告 悔悟交回或賠償;且其餘被害人遭竊之物,或遭被告變賣、 或藏匿他處、交由他人,而不知下落,因此未能尋獲,被害 人等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亦無法賠償,再再應予嚴懲;兼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否認竊盜之盜贓物 數量及價值,就被害人遭竊而未查獲或尋回之物,均全盤否 認,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 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損失財物之程度,及迄今均未能 受到彌補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述之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六)沒收
1、查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本院按: 附表貳編號四之1之「墜子」、「耳環」,檢察官依告訴人 指訴,僅稱「墜子12條以上」、「耳環12對以上」,惟無具 體確定之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認以最低數額之墜子「12條」、耳環「12對」為 被竊數量),為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且迄未尋獲或發還予告訴人等人,被告復未賠償各告訴人之 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因未扣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至附表貳編號四之2「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物,業經警 查獲並發還告訴人丁于絜具領保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第6120號偵卷第81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所有權人(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吳阿彬 108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起訴書誤為8號) 曹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以攀爬遮雨棚上到2樓陽台,再從陽台窗戶進入之方式,未經許可,侵入吳阿彬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一「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因吳阿彬之親戚於同年10月(起訴書誤繕為9月)6日借住該址時發現,乃轉告吳阿彬,吳阿彬於同年月(10月)21日始報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㈢。 2.吳阿彬戶 籍及平日 多居住於 崇法街77 巷8 號, 隔壁77巷 7 號亦為 吳阿彬住 處,惟較 少居住。 起訴書將 遭竊地點 誤為77巷 8號。 曹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邱淑玲 108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宅 曹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以同上攀爬遮雨棚方式,未經許可,自邱淑玲臥室窗戶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附表貳編號二「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邱淑玲發現遭竊報警,始查獲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㈠。 曹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郭惠卿 108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曹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利用郭惠卿住家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未經許可,侵入郭惠卿住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三「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之部分金飾,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祇園銀樓」,變賣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得款花用一空。嗣因郭惠卿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㈡。 2.告訴人郭惠卿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述遭竊財物較於警詢所述為少,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正確。 曹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丁于絜 108年10月20日上午7時3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曹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攀爬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左列地點1樓,再徒手打開窗戶,自窗戶翻爬進入屋內,而未經許可,侵入丁于絜住宅內,徒手竊取附表貳編號四「行竊所得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丁于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 編號㈣。 2.本院後列 附表貳編 號四之 2 之遭竊物 ,業經警 查獲並由 告訴人領 回,此部 分不予沒 收。 曹勍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
編號 行竊所得及價值(以新台幣為單位) 應 沒 收 物 一 琉璃1組(約30,000元)、普洱茶10片(約10,000元)、古董酒5瓶(約7,500元)、高粱酒1瓶(約12,000元)。 琉璃壹組、普洱茶拾片、古董酒伍瓶、高粱酒壹瓶 二 鑽石戒子1枚(約70,000元)、勞力士鋼質環戒1枚(約10,000元)、置於客廳之木盒1個(內有50元硬幣,共約12,000元) 鑽石戒子壹枚、勞力士鋼質環戒壹枚、木盒壹個(含內裝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伍拾元硬幣) 三 金項鍊5條、金戒指10只、金手鍊10條、金耳環5對等金飾(總價值約300,000元) 金項鍊伍條、金戒指拾只、金手鍊拾條、金耳環伍對 四 1、項鍊17條、寶石6 只、戒指17只、耳 環1對、鑽戒3只(以上有鑑定書); 手錶5支、項鍊19條、手鐲4只、墜子 12條、戒子5 只、耳環12對(以上無 鑑定書)。 項鍊拾柒條、寶石陸只、戒指拾柒只、耳環壹對、鑽戒三只、手錶伍支、項鍊拾玖條、手鐲肆只、墜子拾貳條、戒子伍只、耳環拾貳對。 2、別針1對、黃金飾品(葉形)1對、珊 瑚1支、珍珠耳環套組1組、珍珠耳環 墜鍊1組、法蘭瓷項鍊1組、施華洛世 奇手鍊1組、鑽錶4支等(無鑑定書, 惟已追回發還告訴人丁于絜—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