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8號
KLDM,109,易,47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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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5
號、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原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周原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油 壓剪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陳靖崑住處,趁無 人在家,利用該址頂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爬窗戶進入屋 內,竊取陳靖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㈡於1 09年9月14日15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000號5樓及6樓 (樓中樓)蔡櫻鶯住處,趁無人在家,利用該址頂樓窗戶未 上鎖之機會,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蔡櫻鶯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陳靖崑蔡櫻鶯返家後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復於109年9月30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周原禮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現已搬離)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犯罪工具、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靖崑遭竊之物、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蔡櫻鶯遭竊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靖崑蔡櫻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原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靖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偵6113卷第17至2 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方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Google地 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6113卷第23頁、 第29至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櫻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偵5985卷第23至2 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搜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9偵5985卷第15至1 9頁、第27至45頁、第51至87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另竊取歐元、美金、人民幣,然數量均記載「不明」,就被 告竊盜事實不明部分,依法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被告方 得為防禦,惟除警方所查獲之歐元420元外,未見偵查檢察 官就該事實有任何查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為竊取歐元420元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 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 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1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6至31所 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已將上開物品 變賣,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賣得約1萬3千元等語( 見109偵6113卷第12頁),附表四編號6至31所示之物品,賣 得約1萬8千元(見109偵5985卷第176頁),然卷內無證據以 實其說,純屬空言,不足採信,本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竊取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發還 被害人陳靖崑蔡櫻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 (見109偵6113卷第23頁、109偵5985卷第6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帽子、鐵鍬及手電筒等物(見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帽子係被告於犯行時所穿戴之 物,可資為本案證據,然帽子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穿戴之物, 對於本件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押之鐵楸及手電筒,查無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⒌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周原禮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周原禮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3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一字起子 1支 扣案,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  2 油壓剪 1支 扣案,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深灰色背包 1個 MAMMUT牌、告訴人陳靖崑領回 2 筆記型電腦 1台 華碩牌 3 電動遊戲機 1台 SWITCH牌、含遊戲機的所有配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經典香奈兒皮包 1個 告訴人蔡櫻鶯領回 2 黑色西班牙皮包 1個 告訴人蔡櫻鶯領回 3 集郵冊 1本 告訴人蔡櫻鶯領回 4 歐元 420元 告訴人蔡櫻鶯領回 5 鴨舌帽 2頂 告訴人蔡櫻鶯領回 6 鴨舌帽 1頂 7 淡灰色皮包 1個 8 南洋珠項鍊 1條 9 南洋珠K金項鍊 1條 10 青金石長鍊 1條 11 珍珠長鍊 1條 12 肖楠木念珠 1條 13 水墨子玉項鍊墜子 1條 14 玉製鍊子 1條 15 大玉戒指(老花青) 1個 16 玉戒指(蜜糖) 1個 17 三彩玉戒指 2個 18 紫玉戒指(知足) 1個 19 琥珀戒指 1個 20 水墨玉戒指 1個 21 玉製尾戒A 1個 22 玉製尾戒B 1個 23 青金石戒指 1個 24 裝飾用戒指 5個 25 銀戒指 1個 裡面刻有心經、外部刻有6字大明咒 26 南洋珠戒指 1個 27 玉鐲子 1個 28 銀鐲子 2個 其中1個內部刻有心經、外部刻有6字大明咒 29 琥珀製手鍊 1條 30 竹柳製手鍊 1條 31 圍巾 1條 溫慶珠設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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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