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44號
KLDM,109,易,444,202012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T字板手貳支、塑膠收納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色撲滿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瓷器撲滿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首飾壹批(價值新臺幣參萬元)、洋酒陸瓶(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烏翠 珍住處,徒手將大門轉開侵入上開住處,竊取烏翠珍放置於 上址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紅色撲滿1個(內 含現金3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8月2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李 雪雲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 ,撬開李雪雲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李雪雲所有放 置於上址住處內之瓷器撲滿1個(內含現金2萬元)及塑膠收 納盒1個(內含價值3萬元之首飾1批),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㈢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 0號4樓廖漢文住處,持其所拾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木棍1支,撬開廖漢文上開住處大門後侵入,徒手竊取廖漢 文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洋酒6瓶(價值共計4萬8千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㈣嗣經烏翠珍、李雪雲廖漢文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9年8月26日在李文逸友人廖嘉慶住處 扣得李文逸李雪雲住處竊得之塑膠收納盒1個(內已無首 飾),員警復於109年9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9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至李文逸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板手2支,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烏翠珍、李雪雲廖漢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烏翠珍、李雪雲、廖 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嘉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1張、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 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三次加重竊 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 ,實在不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被害人李雪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感到恐 懼,感覺隨時都會有人闖入家中、被害人烏翠珍則稱對其傷 害很大,活在恐懼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因本案羈押中,羈押前從事粗工,每 日所得1千2百至1千7百元,一個月大概可以有4萬元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T字扳手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事實 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㈢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於偵查中 稱為其於樓梯間所拾得(見109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236頁 ),既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於證人廖嘉慶處扣案塑膠收納盒1個,為被告所有就事實欄一 ㈡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2萬元、紅色撲滿1個(內含現金 3萬元)、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瓷器撲滿1個(內含現金2萬元) 、首餘1批(價值3萬元)、事實欄一㈢竊得之洋酒6瓶(價值 4萬8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