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3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道歉。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李泓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55號、訴字第45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 2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緣李泓霖曾為碇玖公司之員工,向該公司負責人吳志平借用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供上班代步之 用,於108年9月17日歸還該車予吳志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上午6時5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吳志平先前所借用之備份鑰 匙,竊取吳志平所有上開車輛,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吳志平
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尋獲該車後進行DNA鑑 驗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吳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泓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李泓霖前為碇玖公司之員工,向該公司負責人吳志平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供上班代步之用,於108年間歸還該車予吳志平後,復於109年1月21日上午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吳志平先前所借用之備份鑰匙,駕駛吳志平所有上開車輛離去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1780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本案車輛查獲後,所採集車內轉移棉棒經鑑定比對後與李泓霖之DNA相符之事實。佐證李泓霖竊取吳志平所有上開車輛之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本案車輛已由吳志平具領之事實。 ㈤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數張。 李泓霖於108年9月17日歸還本案車輛予吳志平後,均未提及車輛交易事宜等事實。佐證李泓霖有竊盜之故意。 二、核被告李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本案車輛已由吳志平具 領,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