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育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游育駖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 壽公司),於新光人壽公司金山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為 新光人壽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詎其因家中經 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一)游育駖於民國92年8月20日招攬王雲鳳,以其子簡維辰為被 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A8BA926930號之「新光 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人壽保險契約,且負責於每 月向王雲鳳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保費。游育駖因經 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95年4月至100年4月間,未將王雲鳳交付請其代繳之上揭 保險契約每月3,000元保險費按時如數轉交予新光人壽公司 ,合計金額為18萬3,000元(以95年4月至100年4月間共5年1 月,每月3,000元計),而侵占入己花用。(二)游育駖明知王雲鳳之上開保險契約已因所繳納之保險費遭其 侵占,未按時繳納,經新光人壽催繳保險費後,已於98年5 月26日停效,並於100年5月26日失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將該保險契約已失效一 情告知王雲鳳,使王雲鳳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保險契約有效 存在,接續於100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共7年8月,仍每月交 付3,000元與游育駖,合計詐取27萬6,000元。嗣經王雲鳳於 107年12月間察覺有異,經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證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雲鳳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育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雲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告訴㈡狀所指述之主 要情節相符(108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 145頁至第14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108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1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52號函暨所附 保單號碼A8BA926930號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契約變更申 請書影本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4 月29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135544號函暨所附相關申訴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交查字第201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1 08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第67頁至第12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3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 為「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 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
告於100年5月至107年12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保險費之 行為屬接續犯(詳後述),是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舊法顯然輕於 新法,但因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利用上開 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 費,犯意同一,時間密接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 占犯意,應認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於上開保險契約於10 0年5月26日失效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未將 契約已失效之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上開保險契約仍 存續而將保險費交付予被告,被告先後多次詐得告訴人所繳 納之保險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任保險公司業務員,不 思戮力工作,竟因經濟困難,自95年4月起至107年12月,即 利用業務機會,接續侵占、詐取告訴人每月繳交之保險費, 期間共長達12年,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新光人壽之商譽 及營業,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損害66萬7,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10 8年度交查字第201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兼衡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參本院卷第23 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 、造成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所受之損害、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 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及被告關於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儆懲。
(六)再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已盡力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事實一(一)、 侵占之款項18萬3,000元及於事實欄一、(二)詐欺取得之款 項27萬6,000元,合計45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108年1月21日賠償告訴人66萬7,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1份可查(108年度交查字第201號卷第23頁),等同 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