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88號
KLDM,109,易,38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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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彥煌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 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至同年2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 打電話向黃寶蓮佯稱為其友人張光榮,因支票金額不足急需 款項,向黃寶蓮借款云云,致黃寶蓮誤信為真,而於同日至 新竹縣○○鄉○○街00號橫山地區農會橫山分部匯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謝豐展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2月6日至新竹縣○○鄉○○ 村○○街000號橫山地區農會本會匯款20萬元至林景祥名下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彥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公司、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單、告訴人 黃寶蓮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 寶蓮提供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上開門號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 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 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且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非法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衡被告現因 另案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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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