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79號
KLDM,109,易,379,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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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寶山


簡政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寶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政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寶山於民國109年3月17日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路135巷口,適見李文棗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高玉秀在 該處停等紅燈車窗未關,因其前與李文棗存有嫌隙而對李文 棗懷恨在心,竟向前徒手毆打李文棗胸部(未成傷),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文棗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而以此等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棗, 使李文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簡政武李文棗為朋友,李文棗前遭高寶山毆打及恐嚇後, 於109年3月27日5、6時許,在住處與簡政武朱棨榮、吳素 真喝酒聊天時,向簡政武朱棨榮吳素真訴苦,簡政武朱棨榮吳素真3人聽聞後,即與李文棗於同日19時許,一 同至高寶山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欲與高 寶山理論。高寶山見狀,遂持木棍走至門前,雙方一言不合 ,簡政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拿隨手撿拾之竹竿,打破高 寶山住處大門玻璃,離去時見高寶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附近,復承前犯意,隨手撿拾石頭打破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邊3片車窗玻璃、右邊前車窗 玻璃及後車窗前扇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高寶山。三、案經李文棗高寶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高寶山涉嫌恐嚇部分(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高寶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遇到告訴人李文棗,並 動手毆打告訴人李文棗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我只有徒手毆打李文棗胸部,並沒有恐嚇他「以後 見一次打一次」云云。
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經本院行隔離訊問,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文棗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高寶山有嫌隙,109年3月17 日早上8點左右,在黃昏市場下來的情人湖那個橋,我開車 載我太太遇到紅綠燈,車窗沒有關起來,高寶山就過來打我 ,之後又在我車尾處大聲喊說「以後不要讓我看到,再看到 你就要打你」,我聽了會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至107 、111至112頁),核與證人高玉秀於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 17日早上8點多,我跟李文棗開車要回去,我坐副駕駛座, 在黃昏市場下來那邊的斜坡等紅綠燈時,高寶山過來駕駛座 那邊打李文棗,打完後邊往車尾的方向離開邊罵李文棗,並 對李文棗說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至119 頁);且被告高寶山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遇到告訴人李文棗 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文棗胸部,正與告訴人李文棗指稱被告 高寶山尚出言「以後見一次打一次」之情境相合,堪信證人 即告訴人李文棗上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被告高寶山空言 否認犯行,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寶山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簡政武涉嫌毀損部分(犯罪事實二)
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簡政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寶山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且據證人李文棗朱棨榮吳素真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 復有玻璃大門及車輛遭毀損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3、39至43、 123至127、133至143頁,本院卷第39、75至83頁),足認被 告簡政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簡政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簡政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簡政武先後毀損告訴人高寶山住處大門玻璃、汽車玻璃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高寶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基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政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高寶山簡政武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高寶山簡政武均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 ,竟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或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均顯有 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寶山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 境普通,被告簡政武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普通(本 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簡政武用以毀損之竹竿、石頭,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簡 政武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政武於109年3月27日19時許,與友人 李文棗朱棨榮吳素真一同至告訴人高寶山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理論,因與告訴人高寶山一言不合 ,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衝進告訴人高寶 山家中,搗毀瓦斯桶、花盆及屋內諸多物品。因認被告簡政 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354條之毀損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



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 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 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㈢訊據被告簡政武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上開毀損犯行,辯 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高寶山家中,又我雖然有拿起高 寶山家門前的瓦斯桶及花盆,但都沒有丟,也沒有搗毀高寶 中家中物品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寶山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在休息,他們來 的時候,簡政武來勢洶洶地衝過來,我趕快把門關起來、鎖 起來,他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把我的玻璃門弄破,人就跑進來 ,把我家弄得亂七八糟,我衝到廚房把電燈關掉,簡政武才 離開,我是沒有看到簡政武丟花盆,但花盆我原本是放在門 外,後來在屋內,所以可能是簡政武丟進來的,不過花盆並 沒有破掉,也沒有裂掉,我說的花盆就是我提出照片上的橘 色花盆,另外我有看到簡政武丟瓦斯桶進來,但瓦斯桶沒有 壞掉,扶正後仍然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固指證被告簡政武有侵入其住居,及丟擲瓦斯桶、甚至花盆 ,並搗毀其屋內物品。
 ⒉惟查,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行隔離訊問,證人李文棗證稱:那 天我跟簡政武朱棨榮等去找高寶山理論,高寶山拿木棍出 來,簡政武就拿地上的竹竿跟高寶山輸贏,後來又拿瓦斯桶 要丟高寶山高寶山就跑進去屋裡把電燈都關掉,簡政武就 把瓦斯桶放下,我們就離開了,我們都沒有進去高寶山家裡 面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證人朱棨榮證稱:那天我 跟李文棗簡政武吳素貞因為高寶山李文棗的事去找高 寶山理論,高寶山拿木劍站在門口,簡政武隨地撿1支竹竿 跟高寶山互戳,高寶山的木劍斷掉,高寶山就進去把電燈關 掉,簡政武有拿放在屋外的花盆、瓦斯桶丟進去,我們叫高 寶山出來他不出來,我們就離開了,我們都沒有進去高寶山 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8頁);證人吳素貞證稱:那天 晚上7點多,我跟李文棗簡政武朱棨榮去找高寶山理論 ,我們都沒有進去高寶山家裡,我們在外面叫高寶山出來, 高寶山拿了1支木棍出來,簡政武就地拿1支竹竿跟高寶山互 相戳來戳去,戳了一陣子,高寶山把門關上,電燈關起來, 我們就下山了,過程中我是有看到簡政武拿花盆朝高寶山住 處大門甩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均證稱被告簡政武 並未進入告訴人高寶山家中。
 ⒊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警員鄭宇偉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



所長抵達現場,從高寶山住處側門進入,發現高寶山的起居 處附近,也就是正門附近有明顯的玻璃碎裂痕跡,高寶山說 有人侵入他的家中,砸毀這些物品,我們就一一將看到的狀 況進行拍照存證,我們蒐證時,高寶山都在旁邊,他有指稱 遭毀損的地方,我們都有拍照蒐證,附於偵查卷第35至39頁 的照片就是我當時拍攝的照片,正門地上有一根疑似是犯嫌 拿來使用的竹竿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9、261至263頁), 並當庭繪製告訴人高寶山住處屋內平面圖,且標出屋內有毀 損痕跡之區域附卷存查(本院卷第273頁)。而依卷附鄭宇 偉警員當天拍攝之照片及審理時繪製之屋內平面圖(偵查卷 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273頁),顯示告訴人高寶山住處遭 毀損之區域係在正門內附近,且該處遺留有一根長度甚長之 竹竿,又被告簡政武供承其當時隨手撿拾用以打破告訴人高 寶山住處大門玻璃之竹竿正係證人鄭宇偉蒐證拍照之竹竿( 本院卷第260頁),則以被告簡政武持以打破告訴人高寶山 住處大門玻璃之竹竿甚長,而告訴人高寶山住處出現遭搗毀 跡象之區域又係在正門內附近,自難排除告訴人高寶山住處 大門內附近遭毀損之情形係被告簡政武持拿竹竿從屋外打破 大門玻璃時所致,而難遽認被告簡政武有侵入告訴人高寶山 住處。
 ⒋再依卷附鄭宇偉蒐證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35至39頁)所示 ,告訴人高寶山住處屋內凌亂,有許多物品散落地上,然除 可看到有玻璃碎片外,並無法看出有何其他物品遭毀損。又 證人高寶山雖證稱被告簡政武當時有丟擲瓦斯桶及花盆,證 人朱棨榮吳素貞亦分別證稱:簡政武有拿放在屋外的花盆 及瓦斯桶丟進去、簡政武有拿花盆朝高寶山住處大門甩等語 ,惟證人高寶山復證稱:簡政武丟進屋內的花盆沒有破掉, 也沒有裂掉,倒在地上的瓦斯桶也沒有壞掉,扶正後仍然可 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簡政武尚有毀損瓦斯桶、花盆或屋內其餘物品之情形 。
 ⒌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簡政 武此等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 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簡政武此等部分 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 簡政武此等部分犯罪,與被告簡政武上開經論罪之毀損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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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