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益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片1支(未據扣案),至新北市 貢寮區臺二丙線29.8公里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於該處之護 欄下方,持上開鋸片割斷連接抽水機之水管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王富煬所有而暫置該處之抽水機1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發還王富煬)及內含92無鉛汽 油之油桶1個(價值約750元,業已發還王富煬),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因王富煬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志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照片3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 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 警員潘建君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 告行竊時攜帶者係小鋼鋸軟片,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1公 分,性質柔軟,一般使用時,係以螺絲固定於鋼鋸上,始能 組成鋸子,此乃被告平時用於修繕水電之工具,被告係臨時 起意,乃持該小鋼鋸軟片切割橡皮軟管,故該小鋼鋸軟片是 否為兇器,實有爭議,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未構成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鋸片1支係金屬材質乙節 ,業據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係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 兇器使用無疑,另被告既自承係以上揭鋸片割斷水管,益徵 該鋸片具一定厚度、質地堅硬且刀刃鋒利,確具相當程度之 危險性。又因攜帶兇器加重要件,祇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被告縱係臨時起意 而持該鋸片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 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詳下述),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 所用之鋸片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
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