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507號
KLDM,109,基簡,150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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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希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璟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周璟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林祥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 院刑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 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本院調 解筆錄),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美髮、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 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且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



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 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 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 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因被 告在監執行,目前尚無力償還,惟允諾將於民國110年7月1 日起分4期給付),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揆之 前開說明,本院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即不應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周璟希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兼出監後送達處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
10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2時4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消費時,見前方陳林祥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S9+,顏色:玫瑰金,價值 :新臺幣2萬9,900元。下稱本案手機)暫置在櫃檯前之置物 架上,竟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 自己手機覆蓋在本案手機之上,再一併將2支手機拿起放入 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逞。嗣陳林祥發覺本案手機失竊,報 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林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璟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置物架上看見本案手機便撿走,因為在忙,直至忙完才於109年3月19日0時許,將本案手機送至鄰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伊撿到本案手機時,其螢幕已破裂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林祥在超商內結帳時,為取出放在口袋之零錢,遂將本案手機暫放在置物架上,結帳完畢甫步出超商後,即發現忘記拿,再進入超商查看時,本案手機已經不見了;告訴人步出上址超商後,被告有向其搭訕並詢問擔任外送員之問題,然並未提及在置物架取走手機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30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便條紙各1份 被告於109年3月18日22時42分許步出上址超商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許庭菘盤查,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在超商拾得本案手機一事,嗣被告於同日22時59分許,聯繫警員許庭菘,表示其在馬路上撿到本案手機,但該手機已被車子壓過等語,警員許庭菘請其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被告則稱待其事情處理完畢再送;嗣被告於109年3月19日0時許,將本案手機送至中山路派出所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本案手機照片3張 1.告訴人於上址超商結帳時,被告站在後方等待,被告知悉置物架上之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暫置,非遺失物,且告訴人自109年3月18日22時40分許步出超商後,仍在超商門口之機車旁飲用飲料,被告則於同日22時41分許,將自己手機覆蓋在本案手機之上,再將2支手機一併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嗣告訴人於同日22時43分許,再次進入超商查看之事實。 2.本案手機嗣經被告送至中山路派出所後之模樣。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 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 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 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 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 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 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 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 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依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 告訴人之陳述以觀,可見本案手機係因告訴人為拿取口袋中 零錢而暫時將放在置物架上,告訴人結帳完畢步出超商後, 仍在超商門口之機車旁飲用飲料,且不久後隨即想起並進入 超商,朝櫃檯方向查看,期間相隔約2分鐘、距離亦相近等 情,堪認告訴人得隨時走進超商將本案手機取回,實難謂本 案手機業已脫離本人即告訴人之持有支配力,而對被告論以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案手機固經被告送至中山路派出所而經告訴人取 回,然已毀壞而無法使用,難認已達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 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手機原無破損,可正常使用,嗣經被告送至中 山路派出所時,其螢幕及背殼破裂且螢幕無法正常顯示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本案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稽, 固可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毀壞本案手機,然被告所為此部分毀 損之違法行為,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 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 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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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