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誹謗」之記載,應更正為「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及公然侮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9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討客兄」之記載,應更正為「偷客兄」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才生這孩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才 有這孩子」。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同日22時41分貼『我潘宜靖住 ...,我愛偷客兄偷情生下雜種』」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2月17日22時41分許張貼潘宜靖與黃○杰照片並張貼『我潘 宜靖住...,我愛偷客兄偷情生下雜種』」。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幫你們生雜種,」之記載,應更正為 「幫你們生下雜種嘿」。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另於3月29日17時37分許,以 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甲○○』在臉書張貼」之記載,應更正為 「另於同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甲 ○○』在臉書張貼黃○杰照片並張貼」。
㈧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所謂兒童,
係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 有明定。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黃○杰則係107 年10月生,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 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6號卷 第61頁至第62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 ,本於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 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 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 ,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且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甲○○與潘宜 靖前係男女朋友,109年2月間某日,在潘宜靖之LINE中發現 潘宜靖抱小孩的照片,其明知照片中黃○筠之子黃○杰(107 年10月生,年籍詳卷)並非潘宜靖所生,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109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在不詳 處所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潘宜靖」,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網路臉書(Facebook),在潘宜靖與黃○ 杰(合照處,以文字張貼「我潘宜靖愛到處討客兄讓人幹才 生這孩子『雜種』,我潘宜靖住台南市○○區○○里○○00號、嘉義 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我愛偷客兄偷情生下『雜種』」 、同日22時41分貼「我潘宜靖住...,我愛偷客兄偷情生下 雜種」。復於同年2月18日13時33分、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 號「陳冠穎」在潘宜靖與黃○杰合照處,以文字張貼臉書張 貼「打給我我在幫你們生雜種,潘宜靖電話....」。另於3 月29日17時37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甲○○」在臉書 張貼「這小孩是潘宜靖生的『雜種』....」等不實內容,而足 以損害黃○杰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黃○杰之母黃○筠上網發 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以「潘宜靖」、「甲○○」、「陳冠穎」名義刊登上開內容等情,惟辯稱:因看到照片後,整個人失去理智所致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臉書截圖共5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媒體內散布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