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5
、5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第一分局」後,應補充「暨第四分局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5514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35號
109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上6 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徒 手竊取該店營業員宗文鳳管領之亞莉佳氣泡礦泉水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39元】、芝司樂高釫低脂起司1塊(價值2 16元)、免洗棉花共和國女用純棉免洗褲1包(價值87元) 、台灣製無毒H拖鞋混色一雙(價值79元),未結帳欲離去 ,嗣經宗文鳳發覺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觀音橋上,徒手竊取攤商陳連珠所有 置放於該橋上箱子內之蘋果8顆(價值480元)得手欲離去, 嗣經巡邏員警發現錄影蒐證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宗文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雯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取物品之犯行,惟辯稱:伊在全聯店內只有拿免洗內褲及拖鞋,其他東西都沒有拿。伊知道蘋果是他人的,是早上一位推龍眼的老太太的,伊以為她賣完了,接下來剩那些不要的,伊看能不能撿一些好吃的回去用等語。 2 告訴人宗文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連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彩照5張、現場彩照4張,遭竊物品彩照3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5 警方錄影蒐證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明上揭贓物已由告訴人宗文鳳、被害人陳連珠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 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