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503號
KLDM,109,基簡,150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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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上偽造之「呂福財」、「林慧珠」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國108年1 1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 間某日」、第4行「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簽名各2枚」, 並增列「護理科提供案件說明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 告偽造「呂福財」、「林慧珠」署押各2枚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呂福財」、「林慧珠」名義偽造「基隆 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後持以向基隆市 立醫院行使,另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如偵卷第139頁所示之「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 管理申請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基隆市立醫院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呂福財」、「林慧珠」署押各 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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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陳廷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兼送達
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安前係基隆市立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 同)護理科失智中心個案管理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在不詳 處所,在「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 之「個案簽名欄」偽簽「呂福財」、「家屬簽名欄」偽簽「 林慧珠」之簽名,表彰經失智症個案呂福財及家屬林慧珠提 出失智照護服務申請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呂福財、林慧珠基隆市立醫院對於個案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廷安並將上開申請書交予居家護理科之助理林邱寶秀進 行資料歸檔而行使。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 19時20至24分許,在上址居家護理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公用 零錢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26元)而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1 3時許,在上址衛材室內,徒手竊取口罩共190片(含桌面上 10片口罩及9束20片裝之失智宣導口罩,後者價值324元)而 得逞。
嗣經護理長許婉茹察覺有異,分別調閱監視器畫面、向陳廷 安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立醫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述各次犯行。 ㈡ 證人即護理長許婉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居家護理科助理林邱寶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政風室主任鄭巨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經護理科檢舉而進行調查、告發之事實。 ㈤ 偽造之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㈥ 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口罩報價單1份 上述遭竊失智宣導口罩之單價為1.8元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失竊物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遭偽造之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 服務管理申請書,乃供有失智照護服務需求民眾填寫以提出 個案服務申請所用,自非上述之公文書,應為私文書。告發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 文書一節,容有誤會。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呂福財」、「林慧 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 基隆市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因已交付基 隆市立醫院,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 又上述失竊物均已返還乙節,業據證人許婉茹到庭證述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告發意旨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不詳處所,另在基隆市 失智共同照護中心個案服務管理申請書之「個案簽名欄」偽 簽「郭林玉雲」之簽名,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業據被告 否,辯稱:伊當天確實有至郭林玉雲家中,原本家中無人, 伊向里長魏君龍詢問,里長表示郭林玉雲可能出去走走,後 來當天伊再至郭林玉雲家中,當時僅有郭林玉雲一人在家, 伊遂請其簽名等語。經查,證人林邱寶秀證稱:許婉茹為確 保申請書係本人所簽,於發覺疑似有偽簽情事後,請伊與陳 廷安再至郭林玉雲家中重新簽署申請書,當時並未詢問郭林 玉雲是否曾於108年12月9日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證人即基 隆市中正區真砂里里長魏君龍到庭證稱:郭林玉雲係真砂里 里民,平時會在家附近走路,還能自行煮飯,只是可能有點 失智等語。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 不可採,況被告既已就偽造「呂福財」、「林慧珠」簽名部 分坦承,應無刻意就此部分為否認之必要,從而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乃被告為完成個案訪視、協助申請失智照護服務之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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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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