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492號
KLDM,109,基簡,1492,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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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勤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菸菸彈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造成藥品衛生管理之風險,所 為殊不可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無前科 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輸入之禁藥數 量,暨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電子菸彈,既為被告購買,足認均為被告所有,且 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在案,尚未經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5號
  被   告 黃博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勤原應注意自境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 子菸菸彈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3時30分 許前不詳時間,自FACEBOOK網站之不詳國外賣家,購買含尼 古丁之電子菸菸彈共11包,並由賣家以申報貨物名稱「CASU AL SHOES」、數量「2/PCE」,委託不知情之旅捷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旅捷公司)進口輸入,嗣於同年4月20日,該批 貨物運抵臺灣,經旅捷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 080C4S216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 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時,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菸



菸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報單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17日FDA研 字第1080013389號函及函附之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進口貨 物外觀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上開貨品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博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嫌乙節,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 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 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 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 ,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 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 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 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 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 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 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否認知悉輸入電子菸菸彈含有尼古丁成份,並且供 稱:伊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不知擅自輸入尼古丁係禁 藥等語。衡以常情,尼古丁用於人體係屬藥品乙節,未見政 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或 公告周知,一般人顯然不知悉,衡之,本件被告並無專業之 醫學、法學背景,實無從認知其未經許可輸入內含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油係屬禁藥,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相繩。又以,本案雖以申報貨物名稱「CASUAL SHOES 」、數量「2/PCE」之不實內容申報入關,然查,依據社會 一般通念,上網向境外商店訂購貨品,相關報關貨運業務均 交由賣方處理,買方一般並不會涉入,則本件雖以不實內容 申報入關,仍難據此認被告具有明知本件電子菸油為藥品而



故意未經許可輸入之主觀犯意,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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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