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466號
KLDM,109,基簡,146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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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發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暨現場照片11紙」,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拿取告訴人攤販上之竹筍 1 支,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屬可議,惟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竹筍1支價值非鉅,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暨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又被告竊得之竹筍1支(價值新臺幣80元),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其供陳在卷(參 偵卷第9頁),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縱然追徵其價額,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恐徒增日後執 行之不便與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簡正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0 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蔬果攤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由該攤位店長劉天介所管領之竹筍1支(價 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將竹筍藏置於先前在同一攤位所購 買蔬果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該店店長劉天介 發現商品短少,遂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天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天 介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簡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業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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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