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竊取他 人之物品,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暨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之物已實際返還被 害人陳柏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109 年度偵字第5122 號卷第30頁);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竊盜之手段、目的、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已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同上偵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三)末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 包(內有證件及鑰匙)1個、行動電源1個,均已返還被害人 陳柏宏,此據被害人陳柏宏敘明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稽(同上偵卷第30頁、第1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蔡明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16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對邊 之路邊停車格,見陳柏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該車 之右後座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放置在車內 後座之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陳柏宏個人 證件及鑰匙)及行動電源各1個(前開失竊物品均已返還與 陳柏宏)得逞。嗣因適時行經該處之路人黃興邦察覺有異, 旋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明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興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㈥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