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翰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735號),而被告於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9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韋翰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條件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韋翰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凌晨1時46分許,與友人林韋辰 、李彥甫、吳承炘、王鈴真、王玲珊等人至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3樓之「Super Sunday」店內飲酒消費。詎吳韋翰 等人因消費款問題與該店員工陳佩欣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 吳韋翰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取出其 於不詳地點撿拾之信號彈1支點燃後,朝該處包廂內之沙發 丟擲後離去,幸因民眾報案後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仁愛分 隊及時到場撲滅火勢,上開建築物始未被燒燬。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二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 唯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佩欣、李彥甫、吳承炘、王鈴 真、王玲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信號彈殘骸 1支及現場照片9張、基隆市消防局108年6月26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 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
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 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 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 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 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 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結果 ,未致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燒燬,建築物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放火,惟在尚未達到燒燬上開建築物主要結構之 程度,即因民眾報警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是其放火燒燬 建築物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伍世宏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第一時間我們派出所到的時候人都已經下來了 ,根本也沒有人有看到信號彈,只是吳韋翰到案之後說信號 彈是他拉的」、「(問:你們之前不知道?)我們之前不知 道,我們全部人都找到之後,吳韋翰自己到忠二所跟我們說 信號彈是他拉的」、「是他自己講出來我們才知道信號彈是 他拉的……吳韋翰5、6點才到忠二所,到忠二所之後他自己承 認有拉信號彈」、「(問:你們警方不知道吳韋翰有拉信號 彈,這個是吳韋翰自己講出來你們才知道?)對」等語(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一第108、109頁)。由上開員警 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上開放火罪犯行,堪 認其係在放火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與前開 未遂部分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店家有消費款 糾紛,即持信號彈放火,嚴重影響被害人及至該店消費其餘 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有波及鄰人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二第11 3至11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上所述,被害人之代理人簡志勳 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將調解筆錄 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今日已當庭收到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卷二第122頁),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吳韋翰及其父薛景雲應連帶給付朱唯寧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10萬元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當庭給付,尾款50萬元自110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帳戶(戶名:簡OO,帳號:OOOOOOOOOOOOO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