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351號
KLDM,109,基簡,135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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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翰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翰葳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翰葳輸入未 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以販賣等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 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販賣而未經核准輸入 醫療器材,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 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其輸入與販賣行為整體視為同一 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



重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不僅有害 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 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金額、自述高工畢業 、業運輸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自陳本件犯行累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200 元,然扣除進貨成本及運費後獲利1萬8,600元等語,惟按實 務多數見解均認為,本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刑法近期有關 沒收規定之修正中,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 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是應以上開累計銷售金額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連翰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翰葳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且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 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材之犯意,未經核准,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委託其不知 情之越南籍妻子阮氏江以每盒(100片入)新臺幣(下同)1600 元及(50片入)800元價格,在越南購買「TOCARE」、「MITO 」、「Vina Mask」等品牌醫療用口罩,再委請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寄送輸入臺灣。連翰葳除保留數盒自用外,旋向不知 情之弟連震和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平臺「bang5782」帳號,於 該平臺刊登「一次性三層拋棄式口罩100入」、「四層高防 護拋棄式口罩」之廣告,並分別於商品詳情內註記「高防護 口罩」、「第二、三層高防塵防病毒」、「因政府規範,故 不宣稱醫療功能」等字句,透過7-11等便利商店取貨付款服 務,以每盒(100片入)3400元及(50片入)1800元價格,販售 予周新凱林于傑等不特定買家,累計販售上述越南製醫療 用口罩100片入2盒、50片入28盒,銷售金額共計5萬7200元 ,扣除進貨成本及運費後,獲利1萬8600元。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獲報查悉上情,並將上開「TOCARE」口罩 外盒相片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認應以醫療 器材管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連翰葳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委請阮氏江自越南購買口罩輸入臺灣,再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廣告,販售予不特定買家,累計獲利1萬8600元。 二 證人連震和周新凱林于傑警詢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訂單明細、蝦皮購物網頁、「TOCARE」、「MITO」、「Vina Mask」外觀相片、手機訂單翻拍相片(周新凱)、手機訂單翻拍相片及訂單詳情(林于傑)、「TOCARE」外盒、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器字第1090017608號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醫療器材罪嫌。請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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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