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9年度,85號
KLDM,109,基原簡,8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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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正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8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忠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忠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前某 時,在某電動玩具店,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仁」之成年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1.7938公 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物照片1份等件附卷可 稽。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 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相似之持有毒品案 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 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 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 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紋身 師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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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