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㈤㈥待證事實欄⒉第1行「天候」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天候雨」,並增列被告詹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致告訴人楊智顯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詹家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和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友人楊智顯,沿基 隆市暖暖區(下同)國安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途經國 安路彎道處(路燈編號70005號附近),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 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適有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慧茹等乘客,沿國安路之對向車道(往八 堵路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朱傑、郭慧茹已 與詹家和和解,未提出告訴),造成楊智顯因而受有右髖轉 子下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詹家和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 本件肇事者而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楊智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告訴人楊智顯,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朱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楊智顯(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告訴人,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事實。 (三) 證人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件車輛,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證人朱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張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告訴人,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證人朱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被告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等事實。 (六) 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4張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末按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 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 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肇事 者而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 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