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3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力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力豪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 玉田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中),明知施用海洛因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義峯上路,於同日上 午11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控制力與注意力 已減損,失控擦撞同向右前方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再擦撞路肩柵欄後,彈至對向車道山壁,經警將其 送醫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力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各1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243 號卷第19至25頁、 第35至63頁、第71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2 月21日長庚院 基字第1090250026號函、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 年5 月1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090 78號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9 年5 月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62 號卷第79頁、第189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3 號卷第195 至 19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105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累犯,願受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 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