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73號
KLDM,109,交易,27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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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王振宏於民國109 年1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內線往北濱公路方向行駛, 行經北濱公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 彎,致同向右後方告訴人趙玉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手肘、膝部及踝部擦挫傷、 頸椎第五六節第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 害。嗣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 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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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