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24號
KLDM,109,交易,22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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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易字第22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斌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7 時4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愛一路外側車道自市區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於同日 7 時40分許行駛至愛一路與忠四路、仁五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 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路口, 適告訴人游慧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 四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 傷、右手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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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