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47號),嗣因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育瑋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6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東 勢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基平隧道6. 2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藍文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藍文 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7、8根肋骨骨折、右側胸壁、雙側 手肘、右膝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藍文喜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上開起訴書 1件 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 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於109年12 月10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109年12 月1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