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03號
KLDM,109,交易,20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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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6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銘犯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當庭書立悔過書乙紙。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陳德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德銘於民國10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 9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大姆指 海鮮餐廳,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駛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連續碰撞停放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楊晏綺)、ASE-8255號(車主 蔡智明)、BAR-2923號(車主陳宜超)、ZR-3002號(車主 許森永)、7688-YQ號(車主閻富萍)等5輛自用小客車(上 開車輛當時車內均無人,僅有車損,幸無人傷亡),經警據 報到場對陳德銘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陳德銘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銘於108年1月13日1時30分許第一次警詢時,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惟於同日5時12分許第二次警詢時,則 翻異前詞,辯稱:肇事當時係友人洪家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當時是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上睡覺, 碰撞後醒來,發現洪家文已不見云云。於109年1月13日下午 3時28分許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辯稱係由洪家文駕駛 。惟於109年5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本署偵查中,又再度翻 異前詞,改辯稱:肇事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為其友人陳韋成,因陳韋成係伊叫來載伊回家,且 陳韋成無駕照,伊不想連累陳韋成,所以事發後伊就叫陳韋 成先離開現場云云。經查,本件案發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現場僅有被告陳德銘一人在場為警發現之事實,此業據證 人陳美櫻張暐正蔡智名閻富萍等人於警詢指述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甚為綦詳。又被告在肇事現場為警發現並當場自 承為肇事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沈志翔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被告並經同所警員林育賢當場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亦有被告陳德銘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陳德銘即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 人。雖被告辯稱肇事駕駛人為洪家文陳韋成云云,然此為 證人洪家文陳韋成於警詢時堅決否認及於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述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等語。且當日洪家文係與搭廖柏鑫駕 駛之AGZ-3052號自用小客車及王柏傑等人同至新莊大姆指海 餐廳聚餐並於餐後再同搭廖柏鑫之車返回基隆等事實,亦據 證人洪家文廖柏鑫王柏傑等人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訊時 證述明確。另警方並依據洪家文之行動電話定位功能,調閱 時間軸,確認洪家文於本件案發時只有在基隆市忠四路及安 瀾橋派出所,離案發地仍有一段距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顯非洪家文所駕駛之事實,此有洪家文之手機定 位移動紀錄附卷足稽。又被告於卸責於洪家文致警方通知洪 家文至安瀾橋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



家文道歉,亦有被告之LINE通話擷圖附卷可徵。綜上。在在 足徵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人確為被告陳德銘,其嗣後所為之 辯詞,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安瀾 橋派出所權利告知通知單及同意夜間偵訊同意書、證人洪家 文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 mg/l)、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 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陳德銘洪家文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擷圖、 現場蒐證照片、洪家文雙手及肢體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09年1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0264號函及檢附之證 人陳美櫻等人筆錄錄及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擷圖; 警員沈志翔職務報告、洪家文搭乘證人廖柏鑫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車內聲音譯文、 該車返回基隆後洪家文在忠四路下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駛 經基隆市道路之擷圖、洪家文應被告之要求搭乘計程車至安 瀾橋派出所之監視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19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1484號函及檢附之沈志翔警員職務 報告及影像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0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090201441號函及檢附之沈志翔警員 職務報告及安瀾橋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沈志翔警員109年 7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陳德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擦撞路旁交通錐輪胎及附近民眾攙扶被告至基海 調 處前之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102年、107年即曾2次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罔顧酒後駕車所導致本身 、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又三度觸犯本件,且於 到案後二度變易辯詞,矯詞飾卸,意圖搪脫罪責,難認其有 懺悔悛改之意,顯然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促使被 告知所戒慎警惕,爰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非本罪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 被告陳德銘雖虛偽向司法警察、檢察官為上開 不實之辯詞, 惟其所述是否屬實,仍須由司法警察、檢察 官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偽,其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本件本屬 裁判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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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