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267號
KLDM,108,基簡,126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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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營利,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其所承租之房間內」,補充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0 7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15日被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其所承租之房屋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媒介本國女子張素莉及泰國籍女子」 ,補充為「容留及媒介本國女子張素莉及泰國籍女子」。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人共6人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補充為「5名泰國籍及1名我國籍等共6 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抽取400元至500元不等之佣金」,後 補充「(6人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惟甲○○尚未取得佣金」,更正及補充 為「甲○○自107年7月中旬開始容留媒介色情至同年8月15日 被查獲前為止,共取得佣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 被查獲當日【8月15日】之佣金尚未取得。」(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張素莉警詢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 介之意,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 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 為實質上一罪。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 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 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5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自107年7月中旬起至107年8月15日晚間9時26分 許,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間,提供並作為媒介 、容留從事色情按摩行為之張素莉、RAKA KAMONRAT 、SAEN GNIL PRAP AIJIT、TECHAKAEW WIPAWADEE、SUBSA ARD SAOW ANEE、PAPEAPENG NUNGRUTAI等6名成年女子,得與不特定之 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而每次抽取性交易對價之400至500 元報酬,作為經營業務所需及個人所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容留張素莉、RAKA KAMONRAT 、SAENGNIL PRAPAIJIT 、TECHAKAEW WIPAWADEE 、SUBSA ARD SAOWANEE、PAPEAPEN GNUNGRUTAI等6名女子,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竟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藉為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 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仍不知收斂、警惕,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再犯相同情形之妨害風化罪(容留外籍女子賣淫 ),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其後更遭查獲多次之相同 犯行(107年9月13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18日、108 年3月26日、108年6月4日),且容留媒介色情之處所,不僅 龍安街52號、尚遍及龍安街48號、82號、及成功一路47巷11 號,其他案件甚且查獲出真正經營之幕後負責人(張麗香、 張志明、張志文),被告實係受僱負責攬客(俗稱「三七仔 」【閩南語】)、管理賣淫女子者,是被告所為,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原曾從事環保清潔工作、翻沙及沙膜鑄作等工 作,竟貪圖經營色情業之工作輕鬆、酬勞豐厚,而於脊椎受 傷後,謀求經營此種違法工作、行業,其動機、目的殊為可 議;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為被告參與 經營色情業,遭查獲之「初次犯行」,及本件所生危害、犯 罪手段及參與時間、所得利益、被告智識狀況暨其學歷(高 職畢業)、無正當職業(職業即本件「三七仔」—美其名「 服務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7月初營業 以來至被查獲時止,所得佣金約22萬元等語(107年8月16日 調查筆錄—偵卷第31頁);偵訊中改稱:從107年7月中旬開 始媒介,每次約抽佣金400至500元,至107年8月15日為警查 獲前,每月賺約6 、7 萬元等語(詳見偵卷第153 頁) ,雖 未說明其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所得明確數額為何,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依前揭原則及規定, 從有利於被告知估算,認定本件犯罪所得為6 萬元,於此範 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保險套70個、潤滑液1 瓶、計時 器1 個,均屬證人張素莉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張素莉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詳見偵卷第61頁) ,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 亦非為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其所承租之房 間內,媒介本國女子張素莉及泰國籍女子RAKA KAMONRAT【 護照號碼MM0000000,1988年12月21日生】、SAENGNIL PRAP AIJIT【護照號碼MM0000000,1996年6月14日生】、TECHAKA EW WIPAWADEE【護照號碼MM0000000,1985年5月21日生】、 SUBSA ARD SAOWANEE【護照號碼MM0000000,1992年9月10日 生】、PAPEAPENG NUNGRUTAI【護照號碼MM0000000,1987年 7月18日生】5 人共6人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節15分價 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甲○○再從中 抽取400元至500元不等之佣金。嗣於107年8月15日21時26分 許,警員著便衣喬裝尋芳客進入房間,查獲尋芳客張元杰張素莉以每節15分1,500元完成性交易及尋芳客林永發與TEC HAKAEW WIPAWADEE以每節15分1,500 元未及完成性交易,並 扣得張素莉所有從事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70個、潤滑液1 瓶 、計時器1個,惟甲○○尚未取得佣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元杰林永發及前開泰國籍女子5 人供述情形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音譯文、現場 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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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