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2號
CYDA,109,交,4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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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賴明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3日嘉
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 於民國108年5月5月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旗山 區旗屏路旗南橋有「一、所載貨物滲漏污水;二、橋樑上 佔用機、慢車道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向被告陳 述意見,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二、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於 109年6月2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 告就原處分中之「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是啟動引擎、長期間停止當中,並未 處於行駛之情況下,系爭車輛前方的水滴是冷氣水,後方 的是因為污水桶存量已經滿了,污水才會滿溢出來,水是 清水。所裝載貨物即使有滲漏亦難謂該當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違該法律規定。(二)「裝載」係指「利用運輸工具盛放運送」。查原告所駕駛 貨車雖盛放貨物,但亦可能在使其不滲漏再行行駛運送之 可能,難謂一有滲漏即適用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處罰,亦即處罰不得以未來可能或極有可能有違規就該 當上開法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應以違規事實真正發生才 得適法,併此陳明。
(三)基上事實,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有違上述法律規定,不法舉 發之事實明確。
(四)聲明:撤銷原處分中舉發違規事實欄二、所載貨運滲漏( 一般道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認為舉發員警當時是在旗屏路與國道 10號末端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發現原告車輛於鄰近之旗南 橋上緩慢行駛,故上前示意原告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 未再往前,直接停於橋上之慢車道。由此可知,舉發員警 係於原告系爭車輛仍有行駛行為時即發現予以攔查。舉發 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系爭車輛滲漏汙水,依一般人 客觀認知確屬滲漏情形,即已達構成要件確可舉發。縱原 告車輛事後能完成改正,違規事實已發生,舉發仍無不當 。
2、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所滲漏者為汙水。因原告裝載之貨物為 黑砂,裝載過程中難免含有汙水。縱使在載運至目的地並 進入下一個貨物處理程序後,因使用目的差異,而有將汙 水分離之可能,此前仍應視為貨物之一部分。另經詢問舉 發員警,其表示系爭車輛滲漏汙水係因車廂內規劃之儲水 空間已無法容納所致,且該汙水流出難免攜帶部分黑砂, 故該車滲漏情形已違反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系爭車輛有無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 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7月23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 10871127400號函、舉發光碟、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二、……。」
2、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 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3、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
4、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 第……、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二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 裝置適當。二、……。」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2款之情事,且係行駛於一般道路時,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900元;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5,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7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5月上午10時36分許,啟 動引擎、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旗南橋上停止時,其載運 之砂石確有水分滴落一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頁) 及本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 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 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



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 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 則審慎處理。有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在 卷可參。上開函釋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 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 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其對該條例所 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五)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可知,汽車裝載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 形,足以污染道路或損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不論汽 車是否在行駛中,均應加以裁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 於橋上停車,而非行駛中,故認舉發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
(六)參酌上開函釋所稱之立法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 等規定可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 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 散,只要所滲漏、掉落、飛散或外洩之物品有致生危害交 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情形,除所載運之貨物本身,該 項貨物所含之水分(不論是否為污水)有滲漏、飛散之情 形亦屬之。
(七)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0時35分許緩慢行駛於旗南 橋上中線車道,經員警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卻自行駛向機 車車道停車、保持引擎啟動之狀態,拒不下車,直至同日 下午3時08分許,員警駕車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39頁)。 後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返回現場察看,原告系爭 車輛業已離開現場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 第88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附卷可考;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檢視舉發採證 光碟(本院卷第57頁)之影像檔可知,影片時間 2019/05/05 10:40:49時(檔名:136-M3現場影片1), 系爭車輛後方已有落水滴於地面,形成水漬(本院卷第 141頁擷取照片);再影片時間2019/05/05 10:47:20時 (檔名:136-M3現場影片4)系爭車輛前方車體下緣地面 亦有水漬;後於影片時間2019/05/05 11:17:33秒(檔 名:136-M3現場影片14),系爭車輛後方滲漏之水因持續 滴落而聚集同處,自然形成濕滑一片,且溢流出道路邊線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再於影片時間2019/05/05 15:05開始(本院卷第6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系爭 車輛車前水漬面積擴大,車尾之滲水致車後道路形成積水 狀等情,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第135頁至第140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8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32頁;第141頁) 等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自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始滴水 滲漏,至少至同日下午3時5分許,滲漏滴水形成積水,確 確足以影響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後,行駛於道路上其他車輛 行車安全,並造成道路環境之污染,本院認其違規事實明 確,故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 規事實,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所載貨 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中「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裁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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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