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號
CYDV,109,重訴,1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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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江秋月 

原   告 陳信宏 

原   告 陳信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陳詒蒨 
法定代理人 劉慈英 
被   告 陳建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 ○00號),以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木石磚造遮雨棚(面積8.17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鐵骨造遮雨棚(面積116.77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鐵骨造倉庫(面積216.14平方公尺)、編號F 所示木石磚造住宅(面積121.29平方公尺),都分配給原告江秋月陳信宏陳信在等3 人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江秋月陳信宏陳信在等3 人公同共有;代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陳詒蒨;代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陳建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都是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不動產並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約定,但是共有人 之間無法完全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的規定,請求就本件不動產為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⒈本件不動產原來都是訴外人陳仁春所有,陳仁春的繼承人在 101 年8 月3 日繼承。之後繼承人陳錦臺(原告江秋月的配 偶)把他繼承所得一部分贈與給被告陳建臺陳錦臺在103 年6 月死亡,他的應有部分由原告3 人繼承。如附表一編號 001 所示土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面積每筆土地應達0.25 公頃的限制。
⒉依據兩造在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的協議,只就附表一 編號1 的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編號2 的建物(下稱本件 91建號建物)鑑價,其餘建物則認定為沒有價值的建物,並 且就鑑價結果分得全部建物的人,應該按照鑑定總價的比例 計算減少分配本件土地面積。依照鑑價報告結果,本件土地 價值是新臺幣(下同)2,511 萬4,100 元、本件91建號建物 價值為237 萬1,000 元,合計2,748 萬5,100 元。按照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原告應該分得1,374 萬2,550 元 ,被告陳建臺陳詒蒨各應該分得916 萬1,700 元、458 萬 850 元。又因為被告表明不願意分得任何建物,原告雖然也 沒有實際居住使用任何建物,但是,為了分割順利,願意接 受把本件所有建物,也就是本件91建號建物以及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編號C 所示木石磚造遮雨棚、編號D 所示鐵骨造遮雨棚、 編號E 所示鐵骨造倉庫、編號F 所示木石磚造住宅等,分配 給原告的分割方法。因此,原告就建物部分多分配了118 萬 5,500 元【計算式:2,371,000 元÷2 =1,185,500 元】, 與共有物總價值的比例是0.00000000【計算式:1,185,500 ÷27,485,100=0.00000000】,依照前述協議,原告就本件 土地應該分配6,556.48平方公尺【計算式:14,350.94 ㎡× (0.5-0.00000000)=6,556.48㎡】,被告陳建臺陳詒蒨 各應分得5,196.31平方公尺、2,598.15平方公尺。考量本件 建物位置等因素,本件不動產,除建物都分配給原告公同共 有外,土地部分應該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10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㈢被告陳建臺抗辯如果採用原告的分割方案,他分得的土地沒 有水可以灌溉等語。但是,本件土地南側的溝渠一直延伸到 西側的同段578 地號土地,該土地已經有水溝,被告陳建臺 分得部分有水可以灌溉;而被告陳詒蒨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 陳建臺是夫妻,被告分得土地可以互相使用或合併利用,不 會產生用水的問題。況且,目前耕作型態沒有辦法都是依賴 自然水源,都有自行鑿井取得水源,被告辯稱無法灌溉等語 ,不可以採信。




㈣依據前述,原告已經退讓接受本件所有建物,不只是減少了 分得的土地,也必須再花費拆除本件91建號建物以外其他沒 有價值的建物,對原告已經屬不利益。如果依照被告陳建臺 的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本件土地東側部分土地,但是,本 件91建號建物目前是由被告實際居住,周圍的土地也讓被告 用來當作停車場、堆放雜物,而沒有作為耕地使用,原告必 須再支出整地費用回復為耕地使用,可見被告陳建臺主張的 分割方案,對原告是不利益、不公平的分割方法。 ㈤聲明:⑴兩造共有本件91建號建物,以及附圖一編號C 所示 木石磚造遮雨棚、編號D 所示鐵骨造遮雨棚、編號E 所示鐵 骨造倉庫、編號F 所示木石磚造住宅,應分配給原告江秋月陳信宏陳信在公同共有。⑵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如附圖二 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江秋月陳信宏陳信在公同共 有;代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陳詒蒨;代號丙所示部 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陳建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臺主張和聲明:
⒈被告陳建臺所有本件土地及91建號建物的應有部分其中6 分 之1 ,是訴外人陳宿琴在102 年5 月3 日贈與取得,不是陳 錦臺所贈與,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以 證明。原告主張陳錦臺贈與一部分本件土地及91建號建物給 被告陳建臺等情,不是事實。
⒉原告主張依據鑑定報告結果以及被告不願意分得建物等情, 本件不動產中所有建物都分配給原告3 人公同共有,及原告 等3 人應分配本件土地面積6,556.48平方公尺,被告陳建臺陳詒蒨各應分得土地面積5,196.31平方公尺、2,598.15平 方公尺等情,不爭執。
⒊作為灌溉用的水利溝渠位於本件土地南邊,如果依據原告提 出的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陳建臺分得的土地就沒有水可以灌 溉。考量分割後土地使用效益,本件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雖然主張依照他的分割方案,被 告陳建臺分得的土地可以使用西側同段578 地號土地的溝渠 等語,但是同段578 地號土地的地勢比本件土地要低約1 公 尺,溝渠裡的水無法流進本件土地灌溉,只是供本件土地排 水用而已。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詒蒨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陳建臺的分割方案。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



真實的。本件不動產共有人之間既然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本院以裁判為分割,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㈡本件是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分割,原告主 張依據兩造在本院審理時的協議,只就本件土地及本件91建 號建物鑑價,其餘建物則認定為沒有價值的建物,並且就鑑 價結果分得全部建物的人,應該按照鑑定總價的比例計算減 少分配本件土地面積。因為原告願意分得全部建物,依照鑑 價報告結果計算,原告應該分得本件土地其中6,556.48平方 公尺,被告陳建臺陳詒蒨各應分得其中5,196.31平方公尺 、2,598.15平方公尺等情,被告也同意,應該尊重共有人的 意願而採為本件分割的基礎。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該顧及公平、當事人的聲 明、應有部分的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的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的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究 竟是以原物分割或者變價而分配價金的方式分割,法院有自 由裁量的權限,不受共有人主張的拘束。
㈣經查:
⒈兩造間已經同意本件91件號建物,以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 的木石磚造遮雨棚、編號D 所示的鐵骨造遮雨棚、編號E 所 示的鐵骨造倉庫、編號F 所示的木石磚造住宅,分配給原告 等3 人公同共有,並且由原告等3 人、被告陳建臺陳詒蒨 各分得本件土地面積6,556.48平方公尺、5,196.31平方公尺 、2,598.15平方公尺等分割方式,這是共有人共同的意願, 應該採為分割的基準。
⒉本件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大部分是由被告陳 建臺種植水稻;本件土地東南側有私設大約4 米寬的柏油路 面道路供作對外聯絡通行,北側有私設約2 米寬的泥路供對 外聯絡通行。東邊同段580 地號土地約有2 米至3 米寬的水 泥路面道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兩造就各共有人分配本件土地 的位置,各主張應按照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本院斟酌:本件土地是農牧用地,分割方法應該重視是不 是能發揮其作為農業使用的用途,而作為農業使用,當然首 重灌溉,沒有水可以灌溉,自然影響農耕。
⒊本件土地使用的灌溉溝渠位於土地南側(本院卷第401 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土地西側即578 地號 土地也有灌溉溝渠供灌溉使用等語,但是被告主張該溝渠地 勢比本件土地低約1 公尺等情,原告沒有爭執,而且依原告



提出前述溝渠照片(本院卷第403 頁),該溝渠寬度明顯比 位於南側的灌溉溝渠要來得小,則被告主張無法從該溝渠引 水進入本件土地作為灌溉使用等情,應該可以採信。因此, 如果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則被告陳建臺所分配 到代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已經難有水源可以灌溉;被告陳詒 蒨分配到代號乙所示部分土地,更因為遠離該2 溝渠而欠缺 灌溉水源。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自不能發揮分割後土地的使 用價值、效益。原告雖然主張可以使用人工鑿井水源等語, 但是,地下水是大自然賦予人類最珍貴又豐富的資源,除了 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應該珍惜,不能任意取用,本件土地南 側既然有地面灌溉溝渠可以使用,就不應該任意鑿井取用地 下水。況且,地下水的開發,必須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 說明,申請水權;等到工程完成供水後,才能依法取得水權 (水利法第29條第3 項參照),並不是可以任意鑿井抽取地 下水使用。
⒋原告雖然又主張他已經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 至F 所示沒有價 值的地上物,而且勢必再花費處理,如果採用被告的分割方 案,對原告不公平等語。但是,由原告分得本件土地上建物 而以本件土地面積補償,是兩造同意的作法,原告也自己說 這是為了使分割順利,足以認定兩造間並沒有以本件土地分 割位置應該如附圖二所示方式作為交換條件,原告自不得再 以前述理由,主張分配如附圖二所示。
⒌又如附圖三代號丙所示土地,已經預留土地作為通道,通往 土地東側現有道路,而該通道也可以供代號乙所示部分土地 通行,而沒有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丙所示土地在分割後成為袋 地,而可能衍生鄰地通行權的爭執。
⒍本院斟酌前述一切因素,認為本件應為如下分割為適當:⑴ 本件91建號建物以及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的木石磚造遮雨棚 、編號D 所示的鐵骨造遮雨棚、編號E 所示的鐵骨造倉庫、 編號F 所示的木石磚造住宅,分配給原告等3 人公同共有。 ⑵本件土地如附圖三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等3 人 公同共有;代號乙、丙所示土地則分別分配給被告陳詒蒨陳建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沒有訟爭性,本院 雖然是各依照原告、被告的主張而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的判決,從形式上來看,兩造各有勝敗,但是兩造在這樣的 判決都受其利益,縱使兩造地位互換,裁判結果依然沒有不



同。本院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的利益等因素, 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照其原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 較為公平,因此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
│編號│共有物種類│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面積 │備 註 │
├──┼─────┼─────────┼────┼──────┼─────┤
│001 │土地 │嘉義縣中埔鄉田寮段│全部 │14,350.94㎡ │ │
│ │ │579地號 │ │ │ │
├──┼─────┼─────────┼────┼──────┼─────┤
│002 │建物 │同段91建號 │全部 │315.84㎡(附│ │
│ │ │ │ │屬建物電梯樓│ │
│ │ │ │ │梯間13.15㎡ │ │
│ │ │ │ │) │ │
├──┼─────┼─────────┼────┼──────┼─────┤
│003 │建物 │附圖一編號C 所示建│全部 │8.17㎡ │木石磚造遮│
│ │ │物(未保存登記) │ │ │雨棚 │
├──┼─────┼─────────┼────┼──────┼─────┤
│004 │建物 │附圖一編號D 所示建│全部 │116.77㎡ │鐵骨造遮雨│
│ │ │物(未保存登記) │ │ │棚 │
├──┼─────┼─────────┼────┼──────┼─────┤
│005 │建物 │附圖一編號E 所示建│全部 │216.14㎡ │鐵骨造倉庫│
│ │ │物(未保存登記) │ │ │ │
├──┼─────┼─────────┼────┼──────┼─────┤
│006 │建物 │附圖一編號F 所示建│全部 │121.29㎡ │木石磚造住│
│ │ │物(未保存登記) │ │ │宅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 │
│ │ │ │費用的比例 │
├──┼─────────┼──────┼───────┤
│ 1 │原告江秋月陳信宏│公同共有2分 │連帶負擔2分之1│




│ │、陳信在 │之1 │ │
├──┼─────────┼──────┼───────┤
│ 2 │被告陳詒蒨 │6分之1 │6分之1 │
├──┼─────────┼──────┼───────┤
│ 3 │被告陳建臺 │6分之2 │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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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