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2號
CYDV,109,重家繼訴,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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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彩玉 
      馮承璿 
      馮晟育 
      黃秀足 
      馮承偉 
      馮筱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馮大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大剛 

被   告 馮嘉音 

      馮艾音 

      馮巧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至30所示現金及股票,分別交付或移轉予原告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3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11 之權利範圍;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1 6,643 元及民國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109 年11月5 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12之權利範圍;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各原告961,249 元及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宣告。再於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1/12之權利範圍;二、被 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至30之現金、股票,分別交付並移轉原 告每人各1/12(卷二第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馮建有之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馮建有於108 年5 月17日死亡,其生前育有被告 馮大林馮大剛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等五人;又馮 建有之配偶馮張亞莉已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馮大 林與原告劉彩玉結婚,育有原告馮承璿馮晟育,另被告 馮大剛與原告黃秀足結婚,育有原告馮筱媛馮承偉。馮 建有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 1 、2 即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 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00巷00 號3 樓之2 房屋,下合稱新榮路房屋)於94年12月30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109 年1 月15日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五人名下。
(二)108 年8 月24日馮建有百日,兩造於整理遺物時於日記本 發現馮建有已於89年1 月1 日預立附表二所示遺囑(卷一 第15頁至第21頁,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既已載明「 財產皆以11份份配(大林、大剛兩家,再加上艾音、巧音 、嘉音11人)」等語,顯見馮建有將財產遺贈給原告無疑 ,而馮建有遺產屬被告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即應負 有移轉登記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贈範圍之義務,爰依 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抗辯之陳述: 1、系爭遺囑記載之「現居一棟」,係指66年間購入平房一棟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崎子頭房屋( 下稱崎子頭房屋),登記於馮張亞莉名下,馮建有於預立 系爭遺囑期間即居住於此,嗣馮張亞莉於102年間死亡, 馮建有遂將此房屋隨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馮大林及被告



馮大剛二人名下,並由渠等二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該 房屋現由被告馮嘉音一家人居住使用。另因被告馮嘉音之 請求及父親對馮嘉音關愛,同時避免子女們對崎子頭房 屋房屋之處理起爭執,馮建有要求全體子女須簽署102 年 7 月20日之共同協議切結書,讓被告馮嘉音可居住在崎子 頭房屋直至其自願搬遷為止,因此崎子頭房屋確實為被告 馮大林馮大剛二人所有,而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情況。 2、至於系爭遺囑之「眷舍一幢(改建中)」,則係指當年馮 建有隨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時,曾於68年3 月1 日領有空軍 總司令部核發之嘉義縣○○○村000 號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並於87年4 月10日與國防簽立嘉義市一五六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94年4 月24日眷舍完成改 建(經國新城),馮建有即和國防部簽立「國防部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配購「 經國新城G 棟3 樓2 」(即新榮路房屋),馮建有並於94 年9 月9 日自崎子頭房屋遷移至此居住,因此馮建有死亡 時,新榮路房屋係馮建有財產無誤。
3、再者,馮建有基於關愛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二人在外地家 庭生活艱辛,而分別資助被告馮大林於70年4 月10日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巷00號5 樓之房地、資助被 告馮大剛77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 之房地,馮建有對渠等資助購屋款之行為,就正如被告馮 大林及馮大剛二人在兩岸開放探親後支出馮建有探親相關 鉅額開支,及資助崎子頭房屋的改建或新榮路房屋的購置 費用一樣,都是父母與子女間之相互照護表現,因此馮建 有所資助之上開購屋款,非特種贈與,自不應列入馮建有 遺產之歸扣範圍。
(四)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12之權利範圍 ;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 至30之現金、股票,分別交 付或移轉原告應有部分各1/12。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馮大林馮大剛抗辯略以:
依照父親之遺囑,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遺囑是在108 年 8 月24日父親百日時找到的,馮大林擬協議書時,遺囑還 沒找到,父親有跟媳婦講她的財產要分成11份,所以馮大 林才會再父親百日前的108 年7 月24日先寫一份處理要點 及同意書,但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不同意,後來 找到遺囑,在108 年11月6 日寄出處理要點及同意書,但 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拒收。眷村條例是在85年通



過,父親保有所有權,所有權之人可以得到一個建戶,87 年間父親跟國防部有簽立協議申請書。94年間經國新城改 建完畢後,父親就分配獲得一戶,因此父親從頭到尾都有 新榮路房屋之所有權。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二)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抗辯略以: 1、馮建有對當年來台時依法所配住之嘉義縣○○鄉○○○村 000 號眷舍,僅有居住證明,並無所有權。嗣政府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計畫辦理改建國有老舊眷村,原眷戶享 有依本條例興建住宅之承購權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眷村於93年10月28日改建完成後,馮建有即與國防部 於94年4 月24日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 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依法購買改建完成之房屋, 即新榮路房屋,亦即馮建有遲至94年間始取得新榮路房屋 之所有權;而崎子頭房屋於66年間購入時係登記於馮張亞 莉名下,從而,馮建有於89年 1月1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自無從以遺囑處分他人財產或指定 分割方法,系爭遺囑所列「既居一棟及眷舍一幢」,應僅 為馮建有對生活現況所為之描述。另據被告馮大林稱以父 親遺囑所於撰擬,並於108 年7 月24日、108 年11月6 日 二度所記寄發相同內容之「父親(馮建有)遺產現金暨不 動產(經國新城)處理要點及同意書」(以下稱遺產處理 要點」)記載略以:「現金部分,尊重父親遺願,老爸生 前數次交待要分拾壹份…房屋(經國新城)由馮大林、馮 大剛繼承產權,這是爸媽留給馮家子孫遮風避雨的地方, 不捨變賣,這是責任承擔、承傳,非利益所得,永不得變 賣。為了房屋(經國新城)特補償馮嘉音馮艾音、馮巧 音每人各增補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足見馮建有生前 確已囑咐子女不動產不在分配之列,被告馮大林亦明確知 悉新榮路房屋應由五名子女共同繼承,但同意按應繼分比 例補償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每人各600,000元。 因此,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以遺囑就其上所列財產為指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非遺贈,亦即馮建有死亡時遺產之 現金存款共計10,598,679元,除系爭遺囑所稱「現金儲蓄 約500 萬」應留100 萬為配偶之生活費,及金飾、黃金約 10兩等,應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以11份分配予子女五人外 ,其餘現金存款、股票,以及新榮路房屋,均非系爭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之範圍。
2、被告馮大林於69年3 月29日結婚,於70年間所購得門牌號 碼新北市○○路○段00巷00號5 樓房地屬預售屋,而預售 屋買賣於建物未完工前,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上址建



物於70年12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被 告馮大林於建物完工後即辦理所有權及住所變更登記;被 告馮大剛於73年12月9 日結婚,於77年間所購得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房地屬預售屋,被告 馮大剛於上址建物完工並辦理總登記後,即辦理交屋並變 更住所,並於77年8 月16日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變更戶籍地址。另由系爭遺囑記載「…時兩兒大林、大 剛各在台北及高雄購屋結婚生子,每人支助房屋總價之50 % 」等語,足認被告馮大林於、被告馮大剛確係因結婚、 分居而自馮建有受有金錢贈與,以資助渠等購置上開新建 房地,故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本件繼承開始前即因結婚 、分居自馮建有處受有特種贈與,贈與價額,係上開二棟 房地總價二分之一,於遺產分割時,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
3、馮建有於66年間所購買崎子頭房屋,原係借名登記於配偶 馮張亞莉名下,馮張亞莉死亡後,馮建有與被告簽立共同 協議切結書,足認馮建有仍對之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為27-34 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房屋由被告馮大林 、被告馮大剛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馮大林、被 告馮大剛應承受馮張亞莉馮建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 此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馮建有之死亡而告消滅,因此被 告馮大林馮大剛自應將該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並列入馮建有之遺產計算。
4、馮建有另於85年11月贈與被告馮嘉音30萬元供其買賣股票 之用,並同意被告馮嘉音馮建有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使用 ,該證券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即由被告馮嘉音保管使用, 並由馮嘉音自行買賣股票,該證券帳戶內股票款均歸屬被 告馮嘉音所有,馮建有從不過問,馮建有系爭遺囑亦未將 股票列為其財產,且馮建有於96年6 月14日記載:「嘉音 把我的股票金30萬忽然還我,我不接受,我說這股票是叫 你給我玩的,盈虧無所謂,股票是做萬旭紋(馮嘉音之子 )的教育基金,不必還我了。我內心很生氣。巧音說乾脆 拿來買基金每月收利息算了,不過我認為還是還給他們, 我承諾的事一定算數。」等語。從而,該證券帳戶實際上 既歸屬被告馮嘉音所有,馮建有非該證券帳戶真正所有權 人,表明股票應歸還被告馮嘉音馮建有死亡時,該證券 帳戶內所遺股票,應不得列入馮建有之遺產,原告依據系 爭遺囑請求交付股票或給付相當於股票價值之金錢,顯屬 無據,應無理由。
5、馮建有死亡後,原告家族已先行提領馮建有於台北富邦商



銀行嘉義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馮 建有存款幾無餘額,則原告既已先行提領馮建有存款而取 得遺產,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錢,顯已侵害被告繼承權, 且馮建有存款既已被提領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交付 遺贈物。
6、退步言,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財產按11份分配,顯已侵害 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業以109 年10月5 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行使扣減權,原告請求交付 遺贈物之債權請求權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即屬無效。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馮建有於108 年5 月17日死亡,其配偶馮張亞莉於102 年 6 月16日死亡,馮建有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五 人。另原告劉彩玉與被告馮大林結婚,育有原告馮承璿馮晟育,原告黃秀足與被告馮大剛結婚,育有原告馮筱媛馮承偉
(二)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遺囑,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二 所示,形式上真正。
(三)馮建有於94年4 月24日與國防部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由馮建有向 國防部承購新榮路房屋,即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面 積4,9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5 )。新榮路 房屋於94年12月3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房 地已於109 年1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五 人名下。
(四)被告對馮建有遺產之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對於附表一所示遺贈,均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馮建有是否有以系爭遺囑遺贈財產予原 告?(二)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繼承開始前是否因結婚、 分居,從被繼承人受有生前贈與?(三)崎子頭房屋是否為 馮建有之遺產?(四)新榮路房屋是否為馮建有之遺產?兩 造是否協議新榮路房屋非馮建有遺產?(五)附表一所示股 票是否為馮建有之遺產?(六)馮建有之遺產為何?(七) 系爭遺囑所定遺贈,是否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後,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遺贈物為何?兩造各執一 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本件原告依據遺贈請求權對馮建有之繼承人 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同意原告之請 求,固為認諾之行為,然此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 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二)馮建有是否有以系爭遺囑遺贈財產予原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關於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 ,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礎,倘契約文字業已將 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 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同,否則不能僅以 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契約文字明確表 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致曲解契約文 字之文義。
2、系爭遺囑第三段全文載明:「余一生積蓄不多,自力更生 不貪不取,僅有現居一棟及眷舍一幢(改建中)現金儲蓄 約500 萬,手飾黃金約十兩,待我百年之後除留100 萬為 亞莉生活費外財產皆以十一份分配(大林大剛兩家加艾音 嘉音巧音共十一人) ,孩子們不可爭議。」等語(卷一第 19頁至第21頁)。足見,馮建有89年1 月1 日預立系爭遺 囑時,已表明待其「百年之後」,「財產」皆以十一份分 配,受分配人為被告五人及原告六人共十一人無誤。是以 馮建有以系爭遺囑就其財產所為分配,於原告部分應屬遺 贈,就被告部分則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甚明,是馮建有 系爭遺囑兼有遺贈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3、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雖主張系爭遺囑記載「待我 百年之後,除留100 萬為亞莉生活費外,財產皆以十一份 分配」「孩子們不可爭議」「父建有預留遺囑」等語,可 知被繼承人之真意,應是就「現金儲蓄約500 萬,金飾、



黃金約十兩」,係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即扣除妻子生 活費100 萬元後,由子女五人分為11份分配之,惟子女各 自分配份數為何,則未予指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並非被 繼承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遺贈予原告云云,顯係斷章取 義,明顯曲解馮建有之真意,其主張已不足採。(三)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本件繼承開始前是否因結婚、分居 ,從被繼承人受有生前贈與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而得以準用。準此,被告馮嘉 音、馮艾音馮巧音既主張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本件繼 承開始前是否因結婚、分居,從馮建有受有生前贈與,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等情,乃均屬有利於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 音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負舉證之 責。
2、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主張系爭遺囑記載「…時兩 兒大林、大剛各在台北及高雄購屋結婚生子,每人支助房 屋總價之50 %」等語,足認被告馮大林於、被告馮大剛確 係因結婚、分居而自馮建有受有金錢贈與云云。然查,綜 觀馮建有系爭遺囑,第一段全文載明:「生老病死人生必 經之歸宿沒有什麼可怕,是自然事余自37年9 月19日與亞 莉結縭牽手成婚38年四月隨空軍轉進台灣落腳嘉義當時是 靠國家微薄薪餉生活可以說身無長物能有今日生活全靠我 二人拼手胝足克苦含辛拉拔子女成人,可以說是白手成家 在台生活38~50 年間最苦,50~62 年生活才稍改善64年之 後轉業教師生活才算穩定,孩子們也一個個成人,負擔減 少,66年才有餘資購屋(因眷區房舍不足以容納人口,80 年因原有平房進水而改建成二樓建築,建地60坪,樓層面 積50坪。時兩兒大林、大剛各在台北及高雄購屋結婚生子 ,每人支助房屋總價之50% 對兒子的付出不謂不大現均由 小面積換大面積高樓公寓,無憾矣。」(卷一第17頁至第 19頁)。足證,系爭遺囑應係馮建有對其人生歷程之敘述 及回顧,自述其拼手胝足克苦含辛拉拔子女成人,白手起 家,因關愛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在外地生活艱辛而為金錢 資助購屋,對兒子的付出不少,心中已無遺憾。 3、又查被告馮大林於69年3 月29日結婚,而於70年10月12日



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巷00號5 樓房屋,被告 馮大剛則於73.12.9 結婚,77年購入高雄市○○區○○街 000 巷0 號4 樓房地,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9 年8 月2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5985號函及所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77 頁 至第187 頁,第243 頁至第289 頁)。益證,被告馮大林馮大剛購屋時間與結婚時間,分別差距半年及4 年,顯 非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結婚或與馮建有分居之際,縱認 馮建有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二人購屋時支助房屋總價之 50% ,其支助被告馮大林馮大剛金錢多少不得而知,亦 無證據證明馮建有係因被告馮大林馮大剛結婚或分居而 為贈與,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要件。從 而,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抗辯被告馮大林、馮大 剛購買上開房屋為因結婚及分居,從馮建有受贈之財產, 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云云,即無足採。 4、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 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 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足認民法第1173 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 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 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 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 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 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 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 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馮建有雖於系爭遺囑 第一段有上開記載,然馮建有對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之 金錢贈與,應無遺產之先行給付之意思,否則又豈會於系 爭遺囑第三段再次表明待其「百年之後」,「財產」皆以 十一份分配。益證,馮建有對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購屋 之金錢支助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原因所為贈與無誤。



準此,馮建有生前所為之普通贈與,即不得為扣減之標的 ,亦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範圍。
5、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未舉證證明馮建有對於被告 馮大林馮大剛二人購屋之金錢贈與即係因結婚、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亦未說明贈與之過程及該贈與物價額,揆 諸前揭說明,馮建有條生前所為之普通贈與,即不得為扣 減之標的,亦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標的範圍,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崎子頭房屋是否馮建有之遺產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於原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若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先不能舉證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認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巧 音之主張為真。
2、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詢,崎子頭房屋於102 年8 月7 日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馮 大林、馮大剛分別共有,持分各1/2 ,有該所109 年8 月 20日嘉土地登字第1090005699號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 在卷可參(卷一第225 頁至第229 頁),足認崎子頭房屋 應係馮張亞莉死亡時之遺產,由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二人 繼承之事實無誤。
3、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主張馮建有於66年間所購買 崎子頭房屋,原係借名登記於配偶馮張亞莉名下,馮張亞 莉死亡後,馮建有將崎子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馮大林馮大剛名下,且此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馮建有之死亡而 告消滅,因此被告馮大林馮大剛自應將崎子頭房屋所有 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馮建有之遺產計算云云,並



提出共同協議切結書為證。然查,綜觀該切結書係102 年 7 月20日書立,其上載明「嘉義縣○○鄉○○村00000 號 ,房地過戶予長子馮大林、次子馮大剛共同擁有,由長女 馮嘉音居住至自願遷離,此期間房產不得抵押、及買賣異 動,絕無異議」,文末有「父」字樣,並有被告五人之之 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55 頁)。依切結書全文以觀,該切結書之真意為馮建有將崎 子頭房屋所有權過戶予被告馮大林馮大剛,惟由長女馮 嘉音居住至自願遷離,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不得將崎子頭 房屋抵押、及買賣異動,以保障長女馮嘉音之居住權益, 難認馮建有仍保有對崎子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
4、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抗辯崎子頭房屋係由馮建有 管理使用收益,顯為借名登記予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云云 。惟查,崎子頭房屋於66年間購入,何以登記為其配偶馮 張亞莉所有?購屋之資金何人支出?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未舉證證明,且崎子頭房屋原係馮張亞莉所有, 馮張亞莉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才登記為被告馮大林馮大剛所有,僅依上開切結書,如何推論崎子頭房屋係馮 建有於66年出資購入,即借名登記予馮張亞莉?又如何認 定馮建有將馮張亞莉所有之崎子頭房屋過戶予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係馮建有與被告馮大林馮大剛間基於借名登 記之意思而為?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先逕認崎子 頭房屋係馮建有借名登記為馮張亞莉所有,再以切結書推 論馮建有借名登記為被告馮大林馮大剛所有,已嫌速斷 。
5、崎子頭房屋係66年間購入,距今已33年,何人支出資金已 不可考,該房屋購買後,係馮建有與馮張亞莉及被告五人 全家共同居住,馮建有繼續使用該房屋,此與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即借名者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 記於他方即出名者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 借名之一方之契約約定有別;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房 屋確實由馮建有出資購買,及馮建有與馮張亞莉間就該房 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事實,則被告馮嘉音馮艾音及馮 巧音抗辯馮建有出資購買崎子頭房屋後借名登記於馮張亞 莉,後過戶予被告馮大林馮大剛亦屬借名登記云云,尚 無可採。
6、綜上,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空言主張崎子頭房屋 係馮建有之遺產云云,亦不足取。
(五)新榮路房屋是否為馮建有之遺產




1、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主張系爭遺囑中所載「卷舍 一棟」係指嘉義縣○○鄉○○○村000 號眷舍,馮建有只 有居住證明,無所有權,且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系 爭遺囑時被繼承人名下既無新榮路房屋,是原告不得主張 該遺囑成立時被繼承人有分配新榮路房屋之意思云云。查 ,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系爭遺囑時,已表明待其「 百年之後」,「財產」皆以11份分配,已如上述,馮建有 之真意係指其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全部,皆以11份分配予被 告五人及原告六人,並非以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系 爭遺囑時之財產為準至明。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 主張上開主張,顯係故意曲解馮建有系爭遺囑之真意。 2、又馮建有系爭遺囑中所謂「眷舍一幢(改建中) 」,即為 嘉義縣○○鄉○○○村000 號眷舍,為被告馮嘉音、馮艾 音及馮巧音所不爭執。而「眷舍一幢(改建中)」,係指 嘉義縣○○○村000 號國軍眷舍,馮建有隨國民政府播遷 來台時,曾於68年3 月1 日領有空軍總司令部核發之嘉義 縣○○○村000 號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而馮建有於87年4 月10日與國防簽立嘉義市一五六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 (遷)建申請書。94年4月24日眷舍完成改建(經國新城 ),馮建有即和國防部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配購「經國新城G 棟 3 樓2 」(即新榮路房屋),此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眷 舍改建申請書、公證處認證書、買賣契約書、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函影本在卷可證(卷一第161 頁至第175 頁)。益 證,馮建有原配住之嘉義縣○○鄉○○○村000 號眷舍, 於94年間遷建至嘉義市一五六村改建基地(現為即經國新 城)安置,已完成輔助購宅權益之事實無誤,且馮建有並 於94年9 月9 日即自崎子頭房屋房屋遷移至此居住。因此 則馮建有死亡時,新榮路房屋確係馮建有財產無誤。 3、系爭遺囑係馮建有於89年1 月1 日預立,而馮建有於預立 遺囑時,由其認為自己將先於配偶馮張亞莉死亡,而於系 爭遺囑交待「待我百年之後除留100 萬為亞莉生活費」, 惟事實上馮張亞莉先於馮建有死亡,益證,馮建有對於其 百年後之遺產究竟是何物,實無法預知,然系爭遺囑之真 意,可確定馮建有指定其百年後所遺之遺產全部均由原告 及被告11人分配無誤,已如前述,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主張,除系爭遺囑所稱「現金儲蓄約500 萬」應留 100 萬為配偶之生活費,及金飾、黃金約10兩等,應依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以11份分配予子女五人外,其餘現金存款 、股票,以及新榮路房屋,均非系爭遺囑指定云云,核與



現實情況不符,難採為真。
4、再退萬步,設若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主張系爭房 屋,馮建有僅有居住證明,並無所有權,自非馮建有之遺 產,何以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可繼承登記馮建有 新榮路房屋之遺產?於原告依預立遺囑請求交付遺贈時, 則改主張新榮路房屋不是馮建有之遺產?被告馮嘉音、馮 艾音及馮巧音之主張顯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5、被告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又主張被告馮大林於108 年 7 月24日、108 年11月6 日二度寄發相同內容之遺產處理 要點及同意書予馮大剛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等人, 並於108 年11月6 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依本人108 年7 月24日寄達給每人,父親遺產協議書處理要點辦理( 內容均以父親遺囑撰寫完成)」等語,該遺產處理要點記 載「現金部分,尊重父親遺願,老爸生前數次交待要分拾 壹份…房屋(經國新城)由馮大林馮大剛繼承產權,這 是爸媽留給馮家子孫遮風避雨的地方,不捨變賣,這是責 任承擔、承傳,非利益所得,永不得變賣。為了房屋(經 國新城)特補償馮嘉音馮艾音馮巧音每人各增補新台 幣陸拾萬元…」等語,足見馮大林明確知悉新榮路房屋非 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對象,應由五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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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