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83號
CYDV,109,訴,78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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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廖素美 

原   告 陳張菊 
原   告 陳壹豐 
原   告 陳怡瑄 
原   告 陳薏文 
原   告 陳俊嘉 
上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林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素美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給付原告陳張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給付原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陳俊嘉各新臺幣捌萬元,暨均自民國108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美新台幣(下同)1,878,396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張菊1,383,3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文陳俊嘉等四人各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林展賢於民國106 年9月7日下午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垂楊路最外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垂楊路與垂楊路557 巷之交岔路口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 上,且機車漸往左偏行之被害人陳中信發生擦撞。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 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被害人陳中信,已漸向左偏行,且擬自 旁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亦未因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仍 持續向左偏行之動態,隨時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減 速禮讓或閃避前述機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以原車速直 行欲超越前述機車,造成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車門,車身等 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至被害人陳中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延遲性膿胸、外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 12月4 日,因上開傷勢導致肺炎、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 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展賢賠償以下 金額:
(一)原告廖素美給付之被害人喪葬費用共計500,000元。(二)扶養費用:
1、依行政院主計處於106 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解 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其中嘉義縣106 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667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嘉義縣 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表可證,故本件被害人應 負擔之原告廖素美陳張菊每月之扶養費即以18,667元計算 。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6-1條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3、經查,原告廖素美為被害人陳中信之配偶,與被害人間互負 扶養義務;原告陳張菊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害人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二人於被害人死亡時約分別為59歲及84歲,依106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6.99 年及7.96年。又 廖素美與被害人育有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及陳俊嘉四名 子女,故被害人對廖素美之扶養義務負擔為5分之1;被害人 對陳張菊扶養義務部分,雖被害人另有其他四名兄弟姊妹, 惟被害人胞弟陳忠春因殺人案目前已入監服刑,事實上已無 法負對陳張菊之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陳張菊應負之扶養義 務為4分之1,合先敘明。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廖素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78,396元。 224,004×16.94416917(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4,004×0.99)×(17.37895178(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94416917 (年別單利5%第2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5=778,396.156817883。【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陳張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83,311元。 224,004 ×6.13360118(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4,004×0.96)×(6.87434192(年別單利5%第8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6.13360118(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4=383,310.73297469044。【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四)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子女皆已成年,有工 作能力,被害人之子女、配偶、老母親本應與迎接退休生活 之被害人共享天倫,惟卻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車禍,致被害 人當場遭重創,被害人之子女、配偶身體上承受於開刀房, 加護病房、重症病房來回奔波之勞累,心理上更承受著隨時 可能失去摯愛的父親、先生之痛苦,更令其心痛的是最後被 害人仍因傷重不治離開人世,被害人之母親更因承受不了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精神出現異常,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 煎熬實不可言喻,茲依民法第194條向被告請求每人1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美2,278,396 元【計算式: 500,000(殯葬費用支出)+778,396(扶養費))+1,000, 000 (精神慰撫金)=2,278,396】、原告陳張菊1,383,311 元【計算式:383,311(扶養費)+1,000,000(精神慰撫金 )=1,383,311 】及原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文陳俊嘉 等4人各新台幣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害人之配偶



及子女(即原告廖素美陳壹豐陳怡瑄陳薏文陳俊嘉 )因本事件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000,000 元,應 予平均扣除,故起訴向被告各請求如訴之聲明。參、證據:提出被害人陳中信殯葬費用之收據、被害人陳中信及 原告戶籍謄本、原告張菊的診斷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表及全國簡易生命表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陳中信來撞我的,此件車禍有爭議性,鑑 定結果刑事法院都不採納,而且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超過 我的負擔。
二、被告對原證3 有意見,被害人陳中信他本身有嚴重的糖尿病 ,我不願傷口上灑鹽,我被他撞,讓我精神上壓力很大,我 這半年都不敢開車,我覺得原證3 只是一個藉口而已。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展賢於106年9月7 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垂楊路最外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垂楊路與垂楊路557 巷之交岔路口 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分隔線 上之被害人陳中信發生擦撞,陳中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延遲性膿胸、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4 日因 上開傷勢導致敗血性休克、肺炎而不治死亡。原告廖素美陳中信之配偶,原告陳張菊陳中信之母親,原告陳壹豐



陳怡瑄陳薏文陳俊嘉陳中信之子女。上情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之喪葬費,及給付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
(一)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在於刑事偵查中雖然曾送 鑑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1061079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 9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95287 號函,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肇事前二車係分別行駛不同車道,被害人機車係沿機慢車 道駛入路口,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係沿外側車道駛入路口」, 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佔用非機慢車 優先道之最外側快車道行駛」,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係因 被害人機車往左偏離原行駛車道,侵入被告自小客汽車行駛 之外側車道因而擦撞肇事,被告與被害人肇事前本分別行駛 於不同車道進入交岔路口,被害人之機車突往左偏行侵入被 告行駛之車道」云云。
(二)惟查,上情與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勘驗的結果 不符,因此,上開鑑定、覆議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未能全部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擬自左後方超越 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中,尚有相當之距離,在超越停止線前, 注意右前方被害人機車已有向左偏行之情形,並於超越停止 線後,注意被害人機車亦有持續向左偏行,而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或暫不超越被害人 機車」,或「等到可保持相當安全間隔後,始超越被害人機 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自左後方貿然超越被害 人之機車,適被害人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向左偏行至第四條行人穿越道上,以 致兩車發生擦撞,故被告亦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三)被告疏未因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持續向左偏行之動態,隨時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減速禮讓或閃避機車之必要安全 措施,即貿然以原車速直行欲超越機車,造成所駕駛之汽車 右後車門,車身等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 被害人陳中信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併 延遲性膿胸、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2月4 日因上開傷勢導致敗血性 休克、肺炎而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行為,屬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中信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一)原告廖素美部分:
1、喪葬費用:核准500,000元
⑴原告廖素美主張伊支出被害人陳中信之喪葬費共500,000 元 ,請求被告給付之。
⑵上情業據原告廖素美提出支出被害人的殯葬費用收據,金額 合計共500,000 元無訛。因此,原告廖素美請求被告應給付 被害人陳中信之喪葬費500,000 元,核屬有據,被告應如數 給付。
2、扶養費用:核准778,396元
⑴原告廖素美主張伊為被害人陳中信之配偶,與被害人間互負 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伊扶養費778,396元。 ⑵經查,本件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嘉義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析表,嘉義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8,667元,故原告廖素美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667元即每年 224,004元計算。次查,原告廖素美係於民國49年9月出生, 被害人於106年12月4日死亡時,原告廖素美為57歲,依106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之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8.78 年。又查, 原告廖素美與被害人育有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及陳俊嘉 四名子女,故被害人對原告廖素美之扶養義務負擔為5分之1 。因此,原告廖素美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812,215 元 【計算式:{224,00417.80448369(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 霍夫曼係數)+224,0040.78(18.22115036-17.80448 369)}5(受扶養人數)=812,2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原告廖素美請求被告賠償伊扶養費778,396 元 ,是在於所得請求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核准800,000元
⑴原告廖素美主張伊為被害人陳中信之配偶,因被告過失所造 成之車禍,致被害人當場遭重創,伊於被害人開刀房,加護 病房、重症病房來回奔波之勞累,心理上更承受著隨時可能 失去摯愛的先生之痛苦,最後被害人仍因傷重不治離開人世 ,伊內心所受之痛苦煎熬實不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94 條向 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廖素美為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送醫 後,在醫院來回奔波,最後被害人仍因傷重不治離開人世,



堪認原告廖素美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再參酌兩造年齡、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廖素美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張菊部分:
1、扶養費用:核准362,223元
⑴原告陳張菊主張伊為被害人陳中信之母親,陳中信對伊負有 扶養義務,請求被告賠償伊扶養費383,311元。 ⑵經查,本件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嘉義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析表,嘉義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8,667元,故原告陳張菊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667元即每年 224,004元計算。次查,原告陳張菊係於民國24年1月出生, 被害人於106年12月4日死亡時,原告陳張菊為82歲,依106 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9.12年。又查,原告 陳張菊之子女,除被害人陳中信外,另有其他四名子女,故 被害人陳中信對於原告陳張菊之扶養費應負擔5分之1。因此 ,原告陳張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362,223 元【計算 式:{224,0047.58862764(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 數)+224,0040.72(8.27828281-7.58862764)}5 (受扶養人數)=362,2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原告主張被害人陳中信之胞弟陳忠春因殺人案目前已入監 服刑,事實上無法對陳張菊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陳中信陳張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云云。惟按,本件原告僅 以陳忠春入監服刑為由,而主張免除其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 ,此與法律上扶養義務的明文規定不符,因此,本院難認為 可採,附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核准1,000,000元
⑴原告陳張菊主張伊為被害人陳中信之母親,本應與被害人共 享天倫,惟卻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車禍,致被害人遭重創, 最後仍因傷重不治離開人世,伊因承受不了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傷痛,精神出現異常,內心所受之痛苦煎熬實不可言喻, 爰依民法第194條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張菊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 離開人世,原告陳張菊懷胎十月,並含辛茹苦的養育被害人 ,卻是白髮人送黑髮人,堪認原告陳張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 痛苦。再參酌兩造年齡、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原告陳張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無過當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及陳俊嘉部分:各核准80萬元 ⑴原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及陳俊嘉主張伊等為被害人陳



中信之子女,本應與被害人共享天倫,卻因被告過失所造成 之車禍,致被害人當場遭重創,渠等於被害人開刀房、加護 病房、重症病房來回奔波,最後被害人仍因傷重不治而離開 人世,渠等內心所受之痛苦與煎熬,實不可言喻,茲依民法 第194條向被告請求每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及陳俊嘉均為被害人 陳中信之子女,本應與父親陳中信共享天倫,被害人陳中信 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而離開人世,渠等遭逢喪父之痛,堪認 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參酌兩造年齡、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及 陳俊嘉等四人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⑴原告廖素美部分 :2,078,396元(計算式:500,000元+778,396元+800,000 元=2,078,396元);⑵原告陳張菊部分:1362,223 元(計 算式:362,223元+1,000,000元=1362,223元);⑶原告陳 壹豐、陳怡瑄、陳薏雯及陳俊嘉部分:各800,000元。五、被害人陳中信在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百分 之六十的賠償金額: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據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 第192 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害人陳中信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持續向左偏行至第四條 行人穿越道上,以致兩車發生擦撞。是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綜合上揭鑑定、覆議結果、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刑事判決之內容,本院認為本件應該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的 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經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之後,應該減為:⑴原告廖素美部分:1,247, 038元;⑵原告陳張菊部分:817,339元;⑶原告陳壹豐、陳 怡瑄、陳薏雯及陳俊嘉部分:各480,000元。六、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廖素美陳壹豐陳怡瑄陳薏文



陳俊嘉等五人因本件交通事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2,000,000元,應予平均扣除,即每人扣除400,000元 。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⑴原告 廖素美部分:847,038元;⑵原告陳張菊部分:817,339元; ⑶原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及陳俊嘉部分:各80,000元 。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廖素美847,038元、陳張菊817,339 元及陳壹豐陳怡瑄、陳薏雯、陳俊嘉各80,000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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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