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銘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盈收
○ 0號11樓之5
被 告 林金榜
林琦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榜、林琦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銘勁有限公司(下稱銘勁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27日邀同被告林盈收、林金榜、林琦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按 月調整加1.55%計付,目前利率為3.77%(即2.22% +1.55% =3.7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 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未如期攤還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 1,038,915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銘勁公司另於108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林盈收、林金榜 、林琦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 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8月 30日止;原告於109年4月2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款30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9%計付 ,目前利率為3.63%(即0.84% +2.79%=3.63 %),並依 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詎料被告銘勁公司 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9年9月21 日止,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本金2,696,253元未為清償,及如前所述之利息及違約 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91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6,25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兼銘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盈收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二)被告林金榜、林琦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基準利率 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 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兼銘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盈 收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林金榜、林琦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林盈收 固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然事屬履行能力之問題,宜由 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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