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3號
CYDV,109,訴,72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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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蕭鳴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164 縣 道,與訴外人黃輝鴻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應對黃輝鴻及其家屬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黃輝鴻之遺屬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下簡稱強保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業已依法給付黃輝鴻之家屬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復依強保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於補償黃鴻輝之家屬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爰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事故現場圖、雲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60 公里之該路段路燈編號090529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 得跨越行駛及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煞閃操控失當,車輛打滑失控, 先撞擊黃輝鴻所騎乘之機車後,再撞擊路旁工地圍籬,使黃 輝鴻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 倒地成傷或死亡,未對黃輝鴻即時救護或報警為必要處理,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步行逃離現場,致黃鴻輝死亡,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黃鴻輝因系爭事故 受傷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黃鴻輝死亡結 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規定,被告實已構成侵 權行為,自應對黃輝鴻之父母即訴外人黃國隆張若穎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 強制險,原告乃依強制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 黃國隆張若穎各100 萬元,有原告之補償金理算書、匯款 查詢、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9-25 頁),原告主張其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於給付黃國隆張若穎補償金後,得代位行使黃國隆、張



若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94 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黃國隆、張 若穎支付殯葬費之收據,然衡諸常情,黃國隆張若穎當會 有殯葬費之支出,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 金額之公告,認黃國隆張若穎支出之殯葬費為30萬元,應 符現今社會常情;另黃國隆張若穎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黃國隆、張若 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狀如前,並致生黃輝鴻死亡之結果,而黃國隆張若穎因系 爭事故與黃輝鴻天人永隔,不能再享天倫之樂,哀傷難以筆 墨形容,認被告本應賠償黃國隆張若穎等人各1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被告應賠償黃國隆張若穎之金額 合計為230 萬元。從而,原告於其補償金額200 萬元範圍內 ,代位行使黃國隆張若穎前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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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