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1號
CYDV,109,訴,621,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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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黃聖喻 



被   告 伍萬料 

      伍萬連 
      伍桂月 
      伍春香 
      伍秋絨 
      伍夏蘭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諼律師
被 代位人 伍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伍雪芳之債權人,債務人伍雪芳尚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291,8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879號債權憑證影本 可稽。本件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伍訂記死亡後,留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共同繼承,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雖係被代位人伍雪芳之 債權人,惟因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在分割之前,無 從進行執行程序,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被代位人伍雪芳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 位人伍雪芳所繼承之土地取償,且被代位人伍雪芳亦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本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㈡並聲明:
⒈被代位人伍雪芳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 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伍雪芳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即伍雪芳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於 民國109年7月26日達成協議分割,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既已達成分割協議,本件 原告即不符合民法第 242條代位共有人即被代位人伍雪芳提 起分割遺產之要件,原告之代位分割之訴應予駁回。綜上, 被代位人伍雪芳與被告等已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達成分 割協議,並無民法第 242條怠於行權利之情事,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伍雪芳之債權人,債務人伍雪芳尚欠 原告本金15,291,8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伍雪芳 之父親伍訂記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債務人伍雪 芳及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 蘭為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 0879號債權憑證影本、伍訂記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附表一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詳本 院卷第13至15、63至105、115至13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代位人伍雪芳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 就被代位人伍雪芳所繼承之土地取償,爰代位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 人伍訂記及其配偶伍鄭碖分別死亡後,渠等子女就伍訂記及 伍鄭碖之遺產一併分割,於109年7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並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等抗辯父親伍訂記及母親伍鄭碖死亡後,分別留 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鹿草鄉之土地,渠等就父親 伍訂記及母親伍鄭碖遺留之遺產,於108年8月22日一併完成 遺產登記,並於109年7月26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坐落嘉 義縣鹿草鄉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業據提出經被代位人 伍雪芳、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等全體繼承人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詳本院卷



第185至191頁)。本院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 每人之書寫筆跡特徵皆不相同,顯見並非同一人書寫,且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 香、伍秋絨伍夏蘭之簽名,與渠等提出委任狀上之簽名筆 跡,各屬一致,原告復未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真 正,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被代位人伍雪芳及被告伍 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等人簽名 做成無誤,堪可認定。是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坐落嘉義縣 鹿草鄉土地之共有人間,既已於109年7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以債務人伍雪芳怠於行使權利,並以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共有人即被代位人伍雪芳提起分割遺 產,即有未合,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於本院雖陳稱:土地於 108年間已完成公同共有的 不動產登記,原告才聲請查封並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 原告覺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疑慮。被代位人為債務人, 若有分割協議等情事應主動向原告做陳述等語。然查,就被 告等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實質效力,原告並未提出具 體明確之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原告僅空言泛稱有疑慮 云云,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依據, 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另為撤銷,則原告前揭主張,均無 足憑採,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梅小段│2,312 │全部 │
│ │332地號土地 │ │ │
├──┼──────────────┼─────┼────┤
│ 2 │同上小段344地號土地 │523 │全部 │
├──┼──────────────┼─────┼────┤




│ 3 │同上小段401地號土地 │301 │全部 │
├──┼──────────────┼─────┼────┤
│ 4 │同上小段627地號土地 │1,597 │全部 │
├──┼──────────────┼─────┼────┤
│ 5 │同上小段705地號土地 │1,096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伍訂記之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1 │伍萬料 │1/7 │
├──┼─────────┼──────┤
│2 │伍萬連 │1/7 │
├──┼─────────┼──────┤
│3 │伍桂月 │1/7 │
├──┼─────────┼──────┤
│4 │伍春香 │1/7 │
├──┼─────────┼──────┤
│5 │伍秋絨 │1/7 │
├──┼─────────┼──────┤
│6 │伍夏蘭 │1/7 │
├──┼─────────┼──────┤
│7 │伍雪芳即被代位人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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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