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3號
CYDV,109,訴,573,2020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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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盧倩娟 
      李仁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李美英 
      李阿淑 

      汪佳憓 
      龔素蘭 
      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70-1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美英取得;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淑取得;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佳憓取得;D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素蘭取得;E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仁智取得;F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永富取得;G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倩娟取得;H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使用。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70-1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惟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 取得土地略有細微增減,原告同意無須相互補償。(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兩造土地 有增減的部分,同意不互相找補。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 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 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 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 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且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及土地共有人均相同 ,復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37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 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地位,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與 兩造現有房屋座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且 兩造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 152頁),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 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 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經查,附本圖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 間雖面積有增減,但兩造亦均同意不互為找補,此有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152頁),爰不另核定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之金額。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 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阿淑將其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佳憓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永富將 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李仁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倩娟之前手李啟龍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謄本函可證( 本院卷第81-99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通知未依法參加 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上開設定人所分得土 地之部分,且依前揭說明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又原告已支付必要訴訟費新臺幣(下同 )31,410元,爰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 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應支付原告之│




│ │ │ │費用比例 │訴訟費用額 │
├──┼─────┼──────┼─────┼──────┤
│ 1 │李阿淑 │134/998 │同左 │4,217元 │
├──┼─────┼──────┼─────┼──────┤
│ 2 │汪佳憓 │136/998 │同左 │4,280元 │
├──┼─────┼──────┼─────┼──────┤
│ 3 │龔素蘭 │136/998 │同左 │4,280元 │
├──┼─────┼──────┼─────┼──────┤
│ 4 │葉永富 │136/998 │同左 │4,280元 │
├──┼─────┼──────┼─────┼──────┤
│ 5 │李美英 │168/998 │同左 │5,287元 │
├──┼─────┼──────┼─────┼──────┤
│ 6 │李仁智 │138/998 │同左 │4,343元 │
├──┼─────┼──────┼─────┼──────┤
│ 7 │盧倩娟 │150/998 │同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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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