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被 告 伍萬連
伍萬料
伍桂月
伍春香
伍秋絨
伍夏蘭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本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訴請求代位伍雪芳分割自被繼承 人伍訂記、伍樹煌、伍鄭碖所遺遺產,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 主張,顯然其係主張被代位人伍雪芳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間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係公同共有,而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然原告於 109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所為訴如聲明第1-4 項之追加,其聲明已變更為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登記,要與上開起訴狀所 陳事實南轅北轍,完全不同,是原告先、後所陳之基礎事實 關係,顯屬不同,此前後兩項請求主張之主要爭點亦無關連 性,爭點並不具有共同性,請求權基礎並無關連性或同一性 ,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不具一體性,自無於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之實益,故原告所為訴追加不合法, 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代位伍雪芳為分割遺產是否有理 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代位人伍雪芳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532,500元 ,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等未清償。 2、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係被告等人及伍雪芳所繼承,為 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人及伍雪芳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 代位人伍雪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權伍雪芳分割遺產,並請求按繼承分分割。(二)原告追加(如聲明第1-4項)、變更(如聲明第5-6項)之 部分:
1、伍雪芳與被告伍萬料間,並無25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 係。則被告間於109年7月26日就系爭遺產簽立分割協議, 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夏蘭、伍秋絨 等六人,並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11月3日,就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嘉義縣朴 子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而將伍雪芳之協議繼承份額歸由伍萬料取得, 致伍雪芳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不利於伍雪芳之分割協議 ,並為無償行為,將使伍雪芳再無財資力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2、被告6人與伍雪芳為姊妹兄弟關係,對伍雪芳之財資力狀 況不得委為不知,更於收受本案訴狀後,明知有撤銷原因 仍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 、伍夏蘭、伍秋絨應就上開土地登記日期分別為109年10 月22日與同年1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訴之聲明:
1、被告等7人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與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 號,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2、被告等7人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 銷。
3、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夏蘭、伍秋絨 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夏蘭、伍秋絨 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於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伍鄭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伍訂記、伍樹煌、伍鄭碖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與伍雪芳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地號與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松梅小段332、344、 401、627、705、1799與1824地號土地,已於109年7月26 日達成協議分割,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與嘉義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部分,雖已達成分割協議,惟因上開土地經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於 109年9月9日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登記 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拒絕被告等與伍雪芳之分割 登記申請,故請求逕依被告等與伍雪芳間已經達成分割協 議為裁判分割。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伍雪芳之債權人。
2、附表一、二之遺產,係被告等人與伍雪芳所繼承取得。(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被告等人與伍雪芳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地號與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松梅小段332、344、 401、627、705、1799與1824地號土地,已於109年7月26 日達成協議分割,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嘉義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與嘉義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以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後之 土地權狀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456、
474頁)。可證原告所代位分割之遺產,繼承人均已協議 分割。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原告代位伍雪芳分割如附表所示一 、二之遺產,但該遺產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故伍雪芳即 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至於被告等人與伍雪芳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此為原告得否撤銷該 遺產分割協議之問題。從而原告代位伍雪芳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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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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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新段│公同共有1/1 │ │
│ │9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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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新段│公同共有1/1 │ │
│ │9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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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新段│公同共有1/1 │ │
│ │9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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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新段│公同共有1/2 │ │
│ │9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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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新段│公同共有1/4 │ │
│ │9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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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公同共有1/1 │ │
│ │梅小段332地號土地 │ │ │
├──┼───────────┼──────┼──────┤
│ 2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公同共有1/1 │ │
│ │梅小段344地號土地 │ │ │
├──┼───────────┼──────┼──────┤
│ 3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公同共有1/1 │ │
│ │梅小段401地號土地 │ │ │
├──┼───────────┼──────┼──────┤
│ 4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公同共有1/1 │ │
│ │梅小段627地號土地 │ │ │
├──┼───────────┼──────┼──────┤
│ 5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公同共有1/1 │ │
│ │梅小段705地號土地 │ │ │
├──┼───────────┼──────┼──────┤
│ 6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公同共有1/3 │ │
│ │梅小段179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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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公同共有1/3 │ │
│ │梅小段182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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