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9號
CYDV,109,訴,469,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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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侯宏儒 

原   告 蘇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蔡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把如附表一「應刪除內容」欄內所示圖片、照片及文字刪除。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1,000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7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被告應該在被告個人臉書、臉書謝旻廷塗鴉牆以及臉書嘉義大小事社團網頁,以沒有限制閱讀權限的方式,張貼(刊登)如附表三所示的道歉聲明3 日。
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原告甲○○之訴,都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 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2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11,000 元為原告丙○○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丙○○其餘假執行的聲請以及原告甲○○的假執行聲請,都駁回。
壹、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一、原告丙○○是原告甲○○的母親,原告甲○○目前擔任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被告為原告丙○○的朋 友,兩人之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因為不滿原告丙○○沒有出 面和他處理債務問題,明知原告甲○○與原告丙○○、被告 2 人間的債務無關,也知悉她沒有權利把原告甲○○的姓名 、職業,及原告丙○○的身分證、簽發的本票及個人照片等 個人資料刊登在網路上,竟然還從民國105 年10月5 日起到 109 年7 月1 日的期間,分別在附表一「發文時間」欄位所 揭示的時間,在同附表「發文之處」欄位所示的臉書社群網 站,以陳毓羚黃梅君的名義刊登如同附表「發文內容」欄 位所示的內容。而前述發文內容中如「詐騙集團」、「騙子 」、「全家都是一個樣賊卡惡人」、「不要臉」等公然侮辱



行為的文字,以及指稱原告甲○○名下的房屋是原告丙○○ 向多人騙取金錢而購買而登記在原告甲○○名下的誹謗言論 ,顯然足以貶抑原告丙○○、甲○○人格評價的攻擊性文字 ,都是已嚴重損害原告的名譽。被告刊登的內容都沒有設定 隱私,任何不特定人都可以閱覽,而被告多次在多個臉書的 社團刊登前述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發佈的內容已 足以貶抑損害原告2 人的人格、地位的評價,使原告2 人名 譽權受有損害。
二、另外,依據前述「發文內容」欄內所示的發佈內容,被告都 有把原告甲○○的名字、職業,以及原告丙○○的名字、身 分證、照片與所簽發的本票散佈在前述臉書上的社團,是侵 害原告隱私權的行為,也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的情形。
三、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2次侵害原告的名 譽權及隱私權的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28條2 項、第3 項等規定,並且參酌原告甲○○是 81年出生、警察專科畢業、職業警察,每月平均所得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原告丙○○是57年出生,國中畢業,打零 工維生,每月平均所得7,000 元;被告國中畢業,現在為美 髮業,每月平均所得為5 萬元等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 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四、因為被告是用他人(即陳毓羚黃梅君)名義在附表一「發 文之處」欄位所示的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前述「發文內容」欄 內所示的內容,使不同臉書社團的成員都能閱覽被告發佈的 文章及圖片,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2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的適當 處分,因此請求被告應在附表一「發文之處」欄位所示的臉 書社群網站,以本人的原帳號、黃梅君帳號、陳毓羚帳號, 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及水上人家幸福嘉人Facebook粉絲團 網頁、水上民生社區- 家己人Facebook粉絲團網頁、嘉義大 小事Facebook粉絲團網頁,以道歉啟事為標題,每日公開發 布乙則如附表二所示的道歉啟事內容,為期3 日,以回復原 告的名譽。並且應該把如附表一「發文內容」欄位所示圖片 、照片及文子等內容永久刪除,以除去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 私權的文字及圖片。
五、被告雖然抗辯她陳述的內容都是事實,並沒有侵害原告的人 格權、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但是:



㈠依據被告所提出的債權憑證、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資料, 只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以及和前述民事裁定等示的他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是無法證明原告丙○○是以詐欺被告 或他人的方式取得借款。另外,依據被告提出的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573 號處分書可知,被告曾經對原告丙○○提出詐欺告訴, 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5 年3 月22日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也被臺南高檢署在105 年4 月19日駁回。被告在收受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的處 分書之後,已經知道原告丙○○不成立詐欺罪嫌,而且也知 道原告侯鴻儒和被告及原告丙○○之間的債務關係無關,卻 仍然使用「騙子」、「詐騙集團」、「全家都是一個樣賊卡 惡人」、「還買一棟透天房子登記在甲○○的名下,要買房 之前還在騙錢」、「不要臉」等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的攻 擊性文字,而且被告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甲○○所購買 的房地是原告丙○○向他人詐欺取得金錢而購買的,因此難 以認定被告在附表一「發文內容」欄內所示的發佈內容是真 實的,或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的情形,所以被告確實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的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使原告丙○○與被告間存有民事糾紛,但是被告沒有循司 法途徑解決,而且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就把前述原告的個人 資訊刊登在網路上,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的隱私權,也是不當 利用原告的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 ㈢再者,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交偵字第1642號卷的 筆錄的記載,原告丙○○只有在向被告借第2 筆借款時,是 以訴外人陳沾恰的名義借款,其餘向被告的借款並不是以陳 沾恰的名義借款,況且原告丙○○與被告間有多筆借款,無 法只以1 筆是使用陳沾恰的名義借款,就可以認為原告丙○ ○全部借款都是以陳沾恰名義借款而有詐欺的行為。更何況 ,原告丙○○已經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詐欺而作出不起訴處 分,所以被告抗辯無法採信。
六、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⑵被告 給付原告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⑶被告應於Faceboo k 社群網站上,以本人的原帳號、黃梅君帳號、陳毓羚帳號 ,於個人網頁塗鴉牆上,及水上人家幸福嘉人Facebook粉絲 團網頁、水上民生社區- 家己人Facebook粉絲團網頁、嘉義 大小事Facebook粉絲團網頁,以道歉啟事為標題,每日公開 發布乙則如附表二所示的道歉啟事內容,為期3 日,回復原



告的名譽。⑷被告應將刊登在如附表一「發文之處」欄位所 示網站如附表一「發文內容」欄位所示的內容永久刪除。⑸ 第1 、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的答辯:
一、附表一「發表內容」欄內的內容確實是被告發表的,但是被 告發表的內容都是事實,理由如下:
㈠原告丙○○向被告借款沒有返還,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以 證明。而且原告丙○○除向被告借款外,也向很多人借款未 還,積欠多筆債務,所以原告丙○○確實積欠債務不還。另 外,被告就原告丙○○假借訴外人陳沾恰醫師名義向被告借 款乙事,曾經提起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偵字第266 號偵查結果,雖認為原告丙○○的行為沒有符合 刑事犯罪的詐欺行為,但是原告丙○○在偵訊時已經承認他 向被告所借的第2 筆借款,是使用陳沾恰名義向被告借款, 也經陳沾恰到庭作證原告丙○○有冒用他的名義對外借款, 因此,原告丙○○確實是欺騙被告而借款,依據社會常情, 原告丙○○確實是以不實原因而向被告借款。
㈡原告丙○○積欠債務,卻仍然有錢更換汽車,而被告是向他 人借錢來借給原告丙○○,因原告丙○○不清償借款,致生 活困苦。
㈢原告丙○○又以朋友要購買房子為由,向年老的人借款,實 際上卻是原告丙○○購買位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卻登記在原告甲○○的名義下,以躲債 務的追償。此外,原告丙○○是在經營早餐店,卻多次更換 地點,讓債權人無法收取她經營的利潤以還債,足以認定原 告丙○○確實有躲債的行為。
㈣依照前述,被告是向第三人借款來借給原告丙○○,第三人 已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且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有持續還款, 但是原告丙○○卻把財產登記在他人的名義下,讓被告無法 追償,造成被告很大的損失。
㈤原告丙○○所有嘉義縣○○市○○路0 ○00號房屋雖然已經 在105 年3 月23日被拍定,但是她的戶籍仍然設在該地址, 有可能是原告丙○○借名拍定買回。
㈥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丙○○假借他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以及 向第三人謊稱他人要買屋而借款等用不實理由借款的行為, 對社會公眾的經濟影響很大,被告的評論都是有事實根據, 評論縱使過於激動,仍然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96度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 件並沒有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的情形,應駁回原告的請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附表一「發文時間」欄位所揭示的時間 ,在同附表「發文之處」欄位所示的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毓 羚或黃梅君的名義刊登如同附表「發文內容」欄位所示的內 容等事實,被告已經自認,應該可以相信真實的。又原告主 張被告發佈前述內容都沒有設定隱私,任何不特定人都可以 閱覽等情,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二、被告發佈如附表一「發文內容」欄內圖片及文字,是不是屬 於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 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八、非公務機關 :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 個人資料之本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8 、9 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本文有明文規定。
㈡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C ○ ○一規定,自然人姓名及相片是屬於識別個人的資料,代號 C ○一一規定,自然人的性別屬於描述個人特徵的資料;代 號C ○八二規定,本票等信用工具屬於財物細節中負債與支 出的個人資料,都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 ,不得違法利用。又隱私權是指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 ,包括私密領域(私密生活不受干擾)及資訊自主(個人可 以自主決定是不是以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的資料),而隱 私權的侵害是不是成立侵權責任,應該斟酌行為人侵害隱私 權的種類、侵害的方法、行為人的意圖、被害人受害的程度 以及行為人的利益等情事,依據利益衡量原則,以個案判斷 的方式處理。經查:




⒈關於原告丙○○部分:
⑴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⑴、5 、7 、8 、9 、10、 11、12⑴、13、14、15⑴、16⑴、17⑴、18⑴、20⑴、21⑴ 等發佈原告丙○○的身分證正面影本圖片,該照片雖然已經 抹除關於出生年月日以及統一編號的記載,但是照片上仍然 留有原告丙○○的姓名、照片及性別,又發佈同附表編號4 ⑴、4 ⑵、6 ⑵、12⑵所示內容揭示原告丙○○個人姓名, 自屬於將被告個人蒐集的原告丙○○的識別及描述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的利用。
⑵被告在編號3 ⑶③、3 ⑶④、3 ⑷②、19⑵②等發佈原告丙 ○○簽發的本票,自屬於將被告個人蒐集的原告丙○○的財 物細節中負債與支出的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的利用。 ⑶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3 ⑷⑤、4 ⑴、6 ⑴、15⑵、16⑵、17 ⑵、18⑵、20⑵、21⑵、22⑵等發佈原告丙○○個人照片, 自屬於將被告個人蒐集的原告丙○○的描述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的利用。
⑷被告發佈如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圖檔,揭示原告丙○○姓名 ,自屬於將被告個人蒐集的原告丙○○的識別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的利用,並侵害其秘密通訊的隱私。
⑸經查,被告發佈前述內容資料,無非是以原告丙○○積欠被 告借款不還,致使被告被債主追債,而且原告丙○○是詐騙 被告錢財等語。但是,被告主張原告丙○○詐欺(包含冒用 訴外人陳沾恰名義借貸等),騙取原告金錢等事,前經被告 對原告丙○○提出詐欺告訴,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在105 年3 月22日以原告丙○○所為不構成詐欺罪嫌 ,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在105 年4 月19日略以依照被告陳述及調 取的證據,原告丙○○在向被告借貸第2 筆借款時冒用訴外 人陳沾恰名義,但是,原告丙○○借款後仍有陸續還錢,甚 至在最後一次借款後,仍然持續還款約2 年之久,在向被告 借錢時,主觀上應該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應不構成詐欺罪 嫌,原不起訴處分並沒有不當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被告提出 的105 年上聲議字第573 號處分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5 至227 頁),足以讓被告認知原告丙○○應無詐騙金錢的行 為,被告在之後發佈前述原告丙○○的個人資料,無非是要 借由把原告個人資料公開,迫使原告丙○○償還所借金錢, 然而原告丙○○雖然負欠被告金錢,被告應該遵循合法程序 追索,而不應採用散佈原告丙○○個人資料,迫使她還錢的 方式,則被告利用(散佈)原告丙○○前述個人資料,顯然 逾越必要、合理的範圍。被告又沒有主張、證明前開利用,



依照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可以在特定目的外利用等 事實。因此,原告丙○○主張他的前述個人資料遭到被告不 法利用,被告應該負賠償責任,應該可以採信。又原告丙○ ○前述個人資料是不是要公開,原告丙○○擁有資訊自主權 ,被告不當利用(散佈),也同時侵害原告丙○○的隱私權 ,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也有法律上依據。。
⑹至於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9⑵①發佈汽車照片2 張,第1 張 呈現車號,第2 張則從遠方拍攝,只能識別車輛顏色,而且 都沒有其他文字描述或其他資料可以識別該車輛是屬於原告 ,被告發佈該照片自不該當將被告個人蒐集的原告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的利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不法利用其個人 資料及侵害隱私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甲○○部分:
⑴被告雖然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⑴、3 ⑷④、5 、7 、8 、9 、10、11、12⑴、13、14、15⑴、16⑴、17⑴、18 ⑴、20⑴、21⑴等「柳林派出所侯儒警員」等文字,以及 編號3 ⑶①、3 ⑶②、3 ⑷①、3 ⑷③、21⑵等所示「侯 儒」等文字,但是並沒有揭示原告甲○○全名,自難以認定 被告違法利用(散佈)原告甲○○的姓名及職業。原告主張 被告違法利用原告甲○○個人資料及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 不可採。
⑵被告發佈如附表一編號4 ⑴、6 ⑴、6 ⑶、19⑴、19⑵③所 示「甲○○」等文字,而姓名雖然是屬於識別個人的資料, 但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20條第1 項本文也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非公務機 關的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如果沒有逾蒐集的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而且和蒐集的目的具有正當合理的關聯,並不 是法律所禁止的。綜觀被告發佈前述文字內容,顯是分別為 正面回應原告要對被告提告以及向柳林派出所所長陳述原告 2 人間的關係所為,則被告在該文字內容提及「甲○○」姓 名,應該認為被告利用該個人資料並沒有超過特定目的及必 要範圍而且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利用原告 甲○○個人資料並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不可採。三、被告發佈如附表一內文字諸如「詐騙集團」、「騙子」、「 全家都是一個樣『賊卡惡人(台語)』」、「不要臉」等,



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譽?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規定。但是「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 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民事裁判採相同見 解)。因此,意見表達和事實陳述不同,乃是行為人表示自 己的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的範疇,沒有所謂真實與 否的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的事情,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的評論,固然受憲法的保障。至於事實陳述本身 涉及真實與否的問題,如果行為人就事實陳述的相當真實性 ,沒有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時,該不實的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的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的名譽,應就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譽,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成立侵權(名譽)責任部分:
⒈被告發佈如附表一編號3 ⑷①、⑷④、⑷⑤等文字,分別指 稱原告丙○○是「詐騙集團」、「騙子」、「詐騙集團」; 編號4 ⑴、6 ⑴內容指稱原告丙○○是個「騙子」、「連80 幾歲的阿桑都在騙」;編號19⑴內文字指稱原告丙○○「要 買房之前還在騙」等語;編號21⑵內容指稱原告丙○○是「 騙子」以及編號22發佈原告丙○○的照片並指稱原告丙○○ 「跟詐騙集團一樣」等。被告發佈前述言論,都是在不特定 人可以見聞的所在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前述言論足使原



告丙○○的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的評 價,被告前述行為已經造成原告丙○○名譽受有損害。 ⒉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丙○○假借他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以及向 第三人謊稱他人要買屋而借款等用不實理由借款的行為,對 社會公眾的經濟影響很大,被告的評論都是有事實根據,評 論縱使過於激動,仍然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但是: ⑴被告主張原告丙○○詐欺(包含冒用訴外人陳沾恰名義借貸 等),騙取原告金錢等事,前經被告對原告丙○○提出詐欺 告訴,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5 年3 月22 日以原告丙○○所為不構成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聲請再議,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在105 年4 月19日以前述理由駁回再議。足以讓被告認知原告丙○○應 非詐騙被告金錢等情,已如前述。
⑵被告指稱原告丙○○連80幾歲的阿桑都騙等語,但是沒有提 出足以證明客觀上足以讓人相信該事實為真實的證據,至於 被告提出債權憑證、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及支付命令等文書(本院卷第169 至213 頁),只能證明 原告丙○○確實負欠多人債務而已,不足以認定負欠的各該 金錢是原告丙○○施用詐術所騙取。
⑶因此,被告雖然辯稱他所為前述評論是有事實根據等語,但 被告所稱事實,或是已經檢察機關認定沒有主觀不法所有的 意圖而沒有詐欺罪嫌,或者依照被告提出的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不足讓被告有相當的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根據在客 觀上不能證明是真實的事情,遽以原告丙○○是「騙子」、 「詐騙集團」等貶低其人格、社會評價的言語,散佈於眾, 而侵害原告丙○○的名譽,自不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圍 。被告前述抗辯,為不可採。
㈢不成立侵權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發佈如附表一編號6 ⑶、19⑶所示內容,記載 「全家都是一個樣『賊卡惡人』」等語,侵害原告的名譽。 但是,台語的『賊卡惡人』,意思相當於「惡人先告狀」, 是指「幹壞事的人反而先去告官、訴冤枉」或是「做錯事情 的人,反而先指責他人」。而通觀被告發佈文字的意思是指 原告丙○○借錢不還,被告為他支付利息及精神賠償,好好 一個家被原告丙○○所害,還遭原告威脅提告,才指稱『賊 卡惡人』,是本於真實事情所為主觀價值的評論,雖然用語 稍微過激、尖酸,但是,仍然應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不能 認為侵害原告的名譽。
⒉被告發佈如附表一編號4 ⑵、6 ⑵、12⑵所示內容指稱原告 丙○○「欠錢不還害人不淺」,而原告丙○○也承認負欠被



告債務沒有還,其另負欠多人債務,也有前述債權憑證等文 書可以證明,則被告發佈前述言語,是本於真實事情所為陳 述以及自身因原告丙○○沒有還錢遭受債主追債及家庭生活 因此受到影響等主觀感受的意見表達,應受到言論自由的保 障,不能認為侵害原告的名譽。
⒊被告發佈如附表一編號3 ⑷①、3 ⑷④、4 ⑴、6 ⑴、19⑴ 、21⑵所示內容,雖然提及「侯儒」、「甲○○」,但是 通觀文義內容,顯然是在指摘原告丙○○是詐騙集團、是騙 子,而兒子(原告甲○○)是警察,媽媽(原告丙○○)卻 是騙子,很諷刺;至於雖然提及原告丙○○騙錢買房子登記 在原告甲○○名下,但是也沒有任何文字指摘原告2 人共同 騙錢,則原告甲○○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自不可採。四、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的認定: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1條第4 項、第28條第2 、3 項有明文 規定。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 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也有明文規 定。
㈡原告丙○○部分:
⒈被告有如前述二、㈡⒈⑴至⑷所示不法利用原告丙○○個人 資料並侵害其隱私權的行為,原告丙○○依據前項規定,請 求被告刪除如附表一「應刪除內容」欄內所示圖片、照片及 文字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至於其他發文內容,既然 不是不法利用原告丙○○個人資料,又沒有侵害其隱私,原 告請求被告刪除,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⒉被告前述違法利用原告丙○○個人資料並且侵害其隱私權行



為,如果以個別行為計算,已經在22次以上,原告以22次行 為為請求,應該可採。又原告丙○○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也應該可以採信。而非財產上損害,本就不 易證明其數額,本院因此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 項 規定,考量被告不法揭露原告丙○○個人資料的內容、揭露 的動機及原告受害程度等因素,認為每次以500 元計算其損 害額為適當,因此,原告丙○○請求賠償的金額應為11,000 元【計算式:500 元/ 次×22次】。又不法利用他人個資料 本身,原來就一併侵害該他人就各該個資料的隱私,本件就 不能重覆判命被告賠償侵害隱私所生非財產上損害。 ⒊被告對原告丙○○所施如前述三、㈡⒈所示侵權行為,侵害 原告丙○○的名譽,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為回復其名譽的適當處分,都有法律上依據。經查: ⑴原告丙○○主張自己是57年出生,國中畢業;以及被告主張 自己是國中畢業,現在為美髮業,每月平均所得為5 萬元等 情,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至於原告丙○○主張自 己現在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所得7,000 元等情,被告雖然 辯稱原告丙○○是開早餐店,並提出營業招牌及菜單等為證 據(本院卷第235 頁),但是各該證據都沒有揭示經營人是 什麼人,自不能因此證明原告丙○○確實經營早餐店,被告 所為前述抗辯,就不能採信。又原告丙○○只有一部1999年 出廠的1598cc國瑞牌汽車,而被告則只有一部2005年出廠 1998cc國瑞牌汽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3頁、第247 至248 頁)。本院考量 被告所實行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丙○○所受損害的程度以 及雙方的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為被告應該賠償 原告丙○○(侵害名譽部分)的精神慰撫金全部以10萬元為 適當。總計,原告丙○○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 111,000 元為適當,原告丙○○超過此範圍的金錢請求,不 能准許。
⑵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必須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的名譽而且屬於必要而言。而回復 名譽的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的回復原狀,回復的方式以 及範圍應該斟酌侵害名譽權及名譽受損害的程度,為適當的 處分。如果有命加害人表意的必要,則應該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的輕重與強制表意的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的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 其名譽。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都是在臉書(Facebook)社群 網站以「陳毓玲」、「黃梅君」名義發佈侵害原告丙○○名 譽的內容,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在臉書、臉書謝旻廷



塗鴉牆以及臉書嘉義大小事社團網頁,以沒有限制閱讀權限 方式張貼道歉聲明3 日,就足以適度回復原告丙○○的名譽 ,並就原告丙○○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刪除不必要的 文字,斟酌調整文句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原告丙○○請求被 告在前述臉書網頁以外社群網站以及以「陳毓玲」、「黃梅 君」名義張貼前述道歉聲明,則不應認為是客觀上回復原告 丙○○名譽所必要的適當處分,這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
被告所為前述行為,並沒有不法利用原告甲○○個人資料、 侵害原告甲○○隱私、名譽的情事,因此,原告甲○○請求 被告刪除如附表一所示發文內容、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 張貼道歉聲明等,都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⑴刪除如附表一「應刪除內容」欄內所示圖片、照片及 文字、⑵賠償111,000 元以及從109 年7 月21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以及⑶以被告名義在臉書、 臉書謝旻廷塗鴉牆以及臉書嘉義大小事社團網頁,以沒有限 制閱讀權限方式張貼如附表三道歉聲明3 日等部分,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原告丙○○的請求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部 分以及原告甲○○的請求,都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六、本件命被告給付的金錢數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5 項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 也聲明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是就原告前述勝訴部 分,本院認為原告的聲請只是督促法院依職權宣告的性質, 不另為准許或駁回裁判);而被告也聲明願意提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這項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本院也 酌定相當的擔保,准許之。原告丙○○的其餘金錢請求以及 原告甲○○的金錢請求,都被駁回,則原告丙○○其餘假執 行聲請以及原告甲○○的假執行聲請,都失去依據,應該一 併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2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被告發文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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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時間│發文之處 │發文內容 │證據 │應刪除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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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 │臉書水上人家 │(以黃梅君名義)發佈原告│圖1、2(│「發文內容」│
│ │月5日後 │幸福嘉人的社團│丙○○身份證正面影本的圖│本院卷第│欄內的圖片及│
│ │的某時 │中訴外人何彩綾│片,並記載「柳林派出所侯│129、279│文字全部。 │
│ │ │105年2月22日發│X 儒警員,拜託你請你媽媽│頁) │ │
│ │ │表「各位水上鄉│丙○○還錢,欠錢還錢是天│ │ │
│ │ │民大家好...歡 │經地義的,躲得了一時躲不│ │ │
│ │ │迎各位相點讚追│了一世,不要以為自己聰明│ │ │
│ │ │蹤...」文章的 │而去利用別人對妳的信任,│ │ │
│ │ │留言區 │你贏得的只是別人的金錢,│ │ │
│ │ │ │但妳輸掉的卻是一生的人格│ │ │
│ │ │ │,害我替妳背債常被債主討│ │ │
│ │ │ │債,沒害死人真的不肯罷休│ │ │
│ │ │ │嗎?會PO此文是你媽媽逼我│ │ │
│ │ │ │的,就是要大家看清真面目│ │ │
│ │ │ │不要再有人受害了。」等文│ │ │
│ │ │ │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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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